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3行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鄭慶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慶昌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重型機車1台,現值約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經被害人警詢證述屬實(偵卷第4頁背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611號被告鄭慶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2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17日5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騎樓旁,見 劉進順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忘記拔取,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前開機車鑰匙開啟電門後,將該部騎車駛離,供己代步使用,而竊得該車。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慶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進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及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檢察官許宏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