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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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請人甲○○

乙○○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事件,聲請人僅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核屬財產權事件,又本件信託契約權利價值為1,721萬9,557元【計算式:1萬3,100(元/平方公尺)(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本件聲請時之公告現值)×1,314.47(平方公尺)(即上開土地面積)×1/1(即聲請人之權利範圍)=1,721萬9,557(元)】,即聲請標的價額為1,721萬9,557元,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3,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聲請費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絮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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