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請人 李宜融
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郭乃寧 律師
相對人 陳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醫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醫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亷義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0,8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31,200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560元
相對人預納。
鑑定費用
53,500元
聲請人預納。
總 計
106,060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106,060×1/4=26,515元。
相對人已預納金額:56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金額:26,515-560=25,9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