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6號

聲請人 黃美仁

相對人 黃明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82號受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或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後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是依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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