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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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告 劉國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大中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到院,惟其於起訴狀所載尚有欠缺,且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原告應整合其聲明及明確記載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之本金幣別,如有併為附帶請求利息等,並應載明起迄日、利率等計算標準)。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陳明以估價報告書所載之瑕疵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2萬6,716元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2萬6,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應予補繳。

㈣、就以上應補正事項,應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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