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怡秀
謝和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4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怡秀、謝和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沈怡秀、謝和村(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林永傑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犯刑法第339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怡秀從無前科、被告謝和村於5年內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甚佳,衡之被告2人犯案動機僅因另案工程糾紛,恐稅金、民事賠償部分由其等負擔而為,主觀惡性不深,情節不重,且被告2人業於民國107年6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嗣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審酌被告2人已將詐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綜合前述犯罪之客觀情狀與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以觀,認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61條第4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復有規定。查被告2人本案詐欺取財所得,均已返還予告訴人在案,有前述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61條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47號被告沈怡秀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和村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怡秀與謝和村2人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經榮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係謝和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以林永傑在2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經榮工程行」名義承攬臺北市萬華區「青年社區」地下室維修工程(下稱青年社區工程,林永傑與案外人 王志育 此部分共同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該工程之營收未依法繳納稅捐,業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悉,需補繳相關逃漏之稅捐與罰鍰為由,在新北市○○區○○路3段某咖啡店內,要求林永傑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與開立票面金額13萬8,000元本票1紙予被告2人收執(合計金額為30萬元),嗣經林永傑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裁處書後,得知僅需補繳稅款4,752元及罰鍰2,376元(合計為7,128元),因與支付予沈怡秀與謝和村2人之上揭金額差距甚大,且林永傑多次向沈怡秀與謝和村2人催討返還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永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怡秀與謝和村於警│被告2人坦承收受林永傑│││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支付之上揭現金16萬││││2,000元與票面金額13萬││││8,000元之本票1紙之事實││││,惟辯稱此係與林永傑雙││││方均可接受之金額,且與││││林永傑有約定多退少補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永傑於警│證明被告2人向林永傑誆│││詢與偵訊中之證述│稱經國稅局調查後,需補││││繳28萬8,000元稅款與罰││││鍰之事實。│├──┼───────────┼───────────┤│3│證人 高儀玲 、王志育於偵│證明被告2人要求林永傑│││訊時之證述│支付上揭現金16萬2,000││││元與票面金額13萬8,000││││元之本票1紙之事實。│├──┼───────────┼───────────┤│4│1.林永傑與沈怡秀利用「│佐證上揭犯罪事實。│││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4紙││││2.林永傑與沈怡秀電話通││││話譯文共22紙││├──┼───────────┼───────────┤│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明告訴人林永傑與案外│││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47│人王志育在被告2人不知│││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該案卷│情之情況下,使用「經榮│││宗影本│工程行」名義承攬青年社││││區工程,且此部分涉嫌偽││││造文書犯嫌業經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6│被告謝和村於104年11月│證明被告2人於向稅捐稽│││12日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徵單位表明未承包青年社│││瑞芳服務處出具之切結書│區工程後,仍以承攬該工│││1紙│程需補繳相關逃漏之稅捐││││與罰鍰為由,向林永傑收││││取上揭款項之事實。│├──┼───────────┼───────────┤│7│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4│證明林永傑與王志育使用│││月20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經榮工程行」名義承攬│││定通知書與105年度財營│青年社區工程涉嫌逃漏稅│││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裁處書影本各1份│後,林永傑僅需補繳稅款││││4,752元及罰鍰2,376元(││││合計為7,12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怡秀與謝和村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