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子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1號、第9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子旻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利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後,2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之巷道內,由王子旻將重約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劉○○,並收受劉○○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
(二)於完成上開㈠之毒品交易後之107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以其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利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後,2人相約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整編前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空工廠(下稱和睦路工廠)前方,由王子旻將重約1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劉○○,並收受劉○○交付之9萬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
(三)王子旻於108年1月11日晚上7時01分許、同年月12日下午1時53分至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利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2人談妥由劉○○以8萬6千元向王子旻購買1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在臺中市○○區市○○○路○○○號之悅萊汽車旅館交易。王子旻待談妥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即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往悅萊汽車旅館602號房,欲完成本次交易,惟旋遭埋伏之警方查獲,並自王子旻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警方偕同王子旻前往上址和睦路工廠執行搜索,於現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子旻(下稱被告)就其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91卷第31頁正反面、第175頁、聲羈卷第12頁、原審卷第34至37頁、第183頁、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購毒情節相符(見偵2591卷第73至75頁、第191至193頁),並有證人劉○○與「ㄚ肥的包皮」(即被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之暱稱)現場錄影音對話譯文(見偵2591卷第99至103頁;含⑴108年1月12日1時53許對話譯文,見第99頁;⑵108年1月11日19時1分許對話譯文,見第101頁;⑶108年1月12日13時55分對話譯文,見第103頁)、證人劉○○持用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顯示「 陳順 」(即「ㄚ肥的包皮」)及其電子信箱號碼(pp090911@iclou
d.com)之翻拍照片(見偵2591卷第105頁)、被告107年1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2591卷第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王子旻;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市○○○路○○○號即悅萊汽車旅館602號房】、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591卷第125至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1月12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孫炳榮 即和睦路工廠之承租人;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扣押物品紀錄表(見偵2591卷第139至147頁)、108年1月12日臺中市○○區市○○○路○○○號即悅萊汽車旅館602號房之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見偵2591卷第149至151頁)、偵查 佐蘇唯綸 108年1月13日職務報告(見偵2591卷第221頁)、108年1月1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見偵2591卷第265至271頁)、扣案證物照片(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用以供作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扣案可憑,且被告於108年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悅萊汽車旅館602號房,所攜帶而遭警方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0包(驗前純質淨重478.5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07854號鑑定書(見偵2591卷第359至3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上開3次毒品交易之行為,前2次毒品交易均已向買方收取款項,第3次毒品交易亦已約定價款,核均屬有償交易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意圖營利之販賣毒品犯行,已坦認: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劉○○的利潤為2千元;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劉○○的利潤為5千元;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劉○○,如交易成功,利潤預計為3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該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係以重約50公克之愷他命販售4萬5千元、重約100公克之愷他命販售9萬元,而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則預以重約100公克愷他命販售8萬6千元,且係以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販售,是觀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均屬等比級數定價而甚為接近,衡情被告各次販賣予證人劉○○之愷他命品質純度理應大致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之純度相當,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其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8.56公克,即每包之純質淨重約47.856公克),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07854號鑑定書(第359至361頁)在卷可佐,則依此純度估算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因販賣交付予證人劉○○之愷他命,其純質淨重自均在20公克以上;是被告各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37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前案紀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其犯持有毒品之罪在前,於本案為圖獲取利益及出於營利之意圖,進而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2、3個月,即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犯前、後案之時間接近,且均助長毒品流通氾濫,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似,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爰認本案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其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的毒品上手是「 阿裕 」,伊與「阿裕」是用微信互相聯絡等語(見偵2591卷第305頁),惟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6日中檢達麗108偵2591字第1089066898號函(見原審卷第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6月2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41401號函(見原審卷第189頁)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自無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體戕害甚重,竟仍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劉○○,被告所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均無足取。雖被告犯後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手段平和,然被告歷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均非微,造成的損害非輕;與被告自稱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4萬元至4萬5千元,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4頁)、被告本案所獲利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2萬元;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4萬元;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併科罰金20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沒收部分如下: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毒品,此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0785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2591卷第359至3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碰觸、沾染毒品而顯難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1支,為供被告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18頁),堪認該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其餘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⑶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劉○○,劉○○所交付之價金分別為4萬5千元、9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591卷第73至75頁、第193頁),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另敘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交付予證人劉○○之愷他命數量非微,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之危害遠大於一般零星、小額之毒品交易,且被告甫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即於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惡性實屬重大,自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預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均非微,對毒品流通之助力甚鉅,且此部分經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被告3次販賣間隔高達3個月,販賣對象亦僅為劉○○1人,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甚鉅,絕非原審判決所稱數量非微、惡性重大,況被告自偵查即已承認犯行,亦有供出上手「阿裕」配合警方查辦,其悔悟之心昭然若揭,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然原審漏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判決違法,足以影響判決對於被告量刑之結論正確性。又原審就被告所涉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2年2月(未遂),定應執刑有期徒刑6年,實屬過重,相較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他案被告販賣次數較被告多、單次販賣數量與被告相當之他案被告,定執行刑之刑度反倒低於原審量定被告應執行刑之刑度,益徵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量刑,難謂無過重之嫌,就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從而,原審判決於量刑上難謂合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加以審酌並敘明理由,復就被告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且其依法減輕其刑後之刑度,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認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且本院亦認為依被告犯罪行為之目的、動機,暨其販賣之愷他命數量非微,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之危害遠大於一般零星、小額之毒品交易,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復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愷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不知毒品危害甚大,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關於被告本案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未遂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均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足認原審量刑時,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量處之刑均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要難指為違法。又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理由中援引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究各該個案情節核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惟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白色晶體10包(驗前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淨重488.33公克,取0.│定,認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22公克鑑定用罄)│分(驗前總純質淨重478.56公克││││)│├──┼──────────┼──────────────┤│2│現金新臺幣339,9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3│IPHONEXS黑色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IMEI:000000000000││││00)││├──┼──────────┼──────────────┤│4│IPHONE7白色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IPHONE7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IMEI:000000000000│行所用之物│││000)││├──┼──────────┼──────────────┤│6│黑色後背包1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現金新臺幣337,0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2│白色結晶1罐(送驗數│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量2.2169公克,驗餘數│,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量2.2100公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3│白色結晶1包(送驗數│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量1.4242公克,驗餘數│,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量1.4187公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4│紫色包裝咖啡包4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前總淨重26.90公克│定,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取0.77克鑑定用罄)│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5│黑色包裝咖啡包4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前總淨重21.41公克│定,認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取1.13公克鑑定用罄│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6│K盤3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7│行動電話4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8│皮包1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9│皮夾1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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