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分證統丙○○(原名蔡秀加)412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一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四、五行所載:「於不詳時地」部分,應更正為:「於九十三年二月中旬,在高雄市○○路○○○號二樓住處」;就第四行部分補充:「‧‧‧連續發生通姦及相姦之性行為二次」。另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應依同條前段之規定科刑。被告二人先後二次之通姦及相姦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通姦罪及相姦罪各一罪。爰審酌被告乙○○違背婚姻之忠誠及責任,被告丙○○則介入他人之婚姻,破壞告訴人甲○○家庭之和諧,對告訴人造成重大之傷害,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及檢察官求處之刑度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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