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乙○○係持案外人王安邦【其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繕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以允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向告訴人甲○○佯稱貼現借款,使甲○○誤信該支票屆期將會兌現,而交付現金100,000元予被告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詐得之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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