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3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惡性尚非重大,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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