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6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不僅未曾依約按期繳納任何貸款,且經催討,仍未清償任何款項,,並將標的物擅自出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情節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