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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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購買經註銷車牌之機車供己騎乘,為避免遭警舉發違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2月1日0時許,在基隆市八堵車站附近之道路旁,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已經丟棄而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旋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機車(引擎號碼為4HP-021180號)上,供己使用。嗣於94年2月3日17時20分許,適乙○○騎乘上開懸掛有失竊車牌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為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㈢車輛車牌失竊-查獲車牌認可資料1紙。
㈣查獲照片。
㈤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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