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 江明龍 被上訴人 謝承展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100年11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持噴漆罐噴灑伊頭部,並持木棍毆打,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各5公分、3公分,右手小指撕裂傷0.5公分、左手中指撕裂傷1公分、雙手及雙臂多處鈍挫傷、雙眼角膜糜爛等傷害。被上訴人手段惡劣,罔顧伊生命權益,伊受傷後2個月未能工作,臉部遺留疤痕,視力亦受損,伊精神受有莫大痛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另得請求醫藥費195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伊80萬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1958元(慰撫金6萬元及醫藥費1958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繫屬本院〕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友人 鄧心慧 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竟向鄧心慧兒子 林敬學 討債,伊勸阻上訴人,兩造因而互毆。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但是生命法益未受危害,臉部微小疤痕亦無整型必要,工作更未遭受影響。故上訴人僅得請求慰撫金6萬元、醫藥費1958元。何況,伊遭上訴人毆傷,得請求賠償100萬0900元並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100年11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持噴漆罐向上訴人噴灑,並持木棍毆打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各5公分、3公分,右手小指撕裂傷0.5公分、左手中指撕裂傷1公分、雙手及雙臂多處鈍挫傷、雙眼角膜糜爛等傷害。被上訴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577號起訴,再經原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43號刑事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見原審卷第9頁診斷證明書、第10至13頁判決書,本院卷第30頁筆錄背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罔顧伊生命權益,手段惡劣,伊傷後2個月未能工作,臉部遺留疤痕,精神受有莫大痛楚,得請求慰撫金80萬元、醫藥費1958元。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支付慰撫金6萬元與醫藥費1958元,顯屬過低;被上訴人應再賠付慰撫金74萬元云云。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得請求慰撫金6萬元與醫藥費1958元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在前述時地,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撕裂傷各5公分、3公分,右手小指撕裂傷0.5公分、左手中指撕裂傷1公分、雙手及雙臂多處鈍挫傷、雙眼角膜糜爛等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100年11月20日2時7分急診,經傷口縫合後,於同日5時20分離院。唯再分別於同月24日、28日及12月1日至醫院門診,有新光醫院之醫療費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
9、14至16頁),據此已難認其所受傷勢嚴重。至於眼睛部分,亦據上訴人自稱醫師說以點眼藥方式慢慢治療,且依據上訴人目前尚擔任開車送貨工作(見本院卷第45頁筆錄背面),亦難認其視力有受損。至於上訴人臉部傷勢輕微,疤痕並非顯著。則上訴人竟謂被上訴人手段惡劣,罔顧伊生命,伊傷後2個月無法工作,需要整型除疤,且視力受損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第45頁筆錄背面);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再者,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曾任送貨
員、月收入約1萬6000元;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業務員工作,月薪3萬3000元許(見原審卷第57頁筆錄、本院卷第31頁筆錄)。再其次,上訴人名下並無財產,被上訴人擁有1筆土地、汽車1輛,價額共計305萬9800元(見外放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審酌前述各項因素,並考量兩造因友人債務發生衝突,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未繫屬本院之醫療費1958元,本院毋庸論述)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毆傷伊,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萬1958元(慰撫金6萬元及醫藥費1958元),應屬可採;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9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上訴已遭駁回,故本院毋庸論述被上訴人抵銷抗辯)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鄧德倩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