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玲
顏瓊茵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389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緩字第334、335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惠玲、顏瓊茵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因屬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一節,有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證。是上開物品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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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仿冒HelloKitty手機皮套叁拾壹件
3.仿冒HelloKitty手機殼柒拾陸件
4.仿冒HelloKitty髮束叁拾肆件
5.仿冒HelloKitty髮夾拾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