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寶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寶蘭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㈠請求傳喚警員 張建豪 、伊阿姨 吳碧霞 ,證明告訴人 陳俐樺 曾於事故現場對其母說,其購買飲料後因急於上班,起駛加油過猛,而衝出慢車道擦撞伊車。㈡告訴人機車係擦撞伊小客車右後側與右前側中間,造成新凹損及斜線刮痕,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指同步平行刮痕線,係事故前遭他車擦撞之舊痕。請調閱現場監視錄影所拍攝告訴人機車龍頭於事故發生前並無刮痕,事故後始有斜線刮痕,即可知伊於事故發生前均保持行駛於外側車道,係告訴人機車起駛加油過猛,衝出慢車道,擦撞伊小客車右後側與右前側中間,致倒於飲料店旁。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不讓行進中之伊車優先通行所致,伊欲停車的地點是康是美藥妝店,而非捷運站出口,伊未變換車道,並無過失。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未讓伊充份陳述事故經過,依不實之筆錄為錯誤之鑑定,請求至現場履勘,並送交通部或警察大學 林茂興 教授鑑定肇事原因,及將當事人送測謊鑑定。㈢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報警處理,遭告訴人兄長、父母辱罵,揚言要設計伊入監服刑,要伊付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賠償金。伊委請承辦汽車保險之國泰保險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主任 蘇東江 致電關懷,遭告訴人兇悍拒絕。請求傳喚證人蘇東江,證明其有代伊致電關懷告訴人,均遭告訴人回絕云云。惟查:㈠觀諸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機車在地上所留2條刮地痕位置,距離後方避車欄區及50嵐飲料店至少有10公尺以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比例尺),前刮痕自距路緣1.1公尺處往右前方斜刮至路緣,後刮痕自距路緣1.0公尺處往右前方斜刮至距路緣0.8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29974號卷第20頁、第26至30頁),可見告訴人機車於駛離飲料店一段距離後在車道上曾受到一往右之作用力而倒地往右前方路緣滑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所指汽車右後門之長條刮痕係與地面平行,而告訴人之機車係左側車身刮傷與左後照鏡毀損,亦有道路交道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22頁、第29至33頁)。
參以,被告於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沿中央路三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我行駛在中線右車道靠內側車道向前行駛,我正常行駛,突我右後車身有聽到撞擊的聲音,我立即停車,我就往後看,我就看一台機車倒在我的右後方,摔倒的機車騎士即將機車牽起來並停在紅線旁。」、「(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無法發現,無法反應。」、「(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右後車門,有擦痕和稍微凹損。」、「(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不到20公里,因為我要到中央路三段附近康是美藥妝店接親友。」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頁);告訴人於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則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沿中央路三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我停在中央路三段52號前避車道內,我買完飲料後,起步右轉直行中央路三段,我一右轉轉正直行中央路三段約10公尺,我眼角看到我左後方有一台自小客一直往我靠過來,就擦撞到我左側車身,我就往左邊倒地,機車向前滑行。」、「(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左側車身。左側車身刮傷,左後照鏡損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無法發現,無法反應。」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1頁)。又證人 林阿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在捷運站1號出口康是美處等被告,接到被告來電後,就走到捷運站4號出口事故現場處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減速由原行駛車道漸駛入右側之車道準備前往前方康是美藥妝店停靠時,疏未注意右方告訴人機車之動態,並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右後方車門因而擦撞於右側之車道行駛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向右前方路緣滑行甚明。又鑑定人 謝志鴻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有 參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被告有於簽到簿簽名,亦有於會議中陳述意見,我們是依據卷內警方製作之資料認定肇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正、背面)。且被告於事故後在現場親自以手勢指出右後車門之長條刮痕所在,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事後再爭執刮痕位置,要難採信。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既明,核無到現場履勘,亦無再送鑑定肇事原因之必要。又被告、告訴人均非故意擦撞對方車輛,尚難憑測謊鑑定查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況測謊結果僅供參考,自無對被告、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㈡被告雖聲請求傳喚警員張建豪、阿姨吳碧霞,欲證明告訴人曾於事故現場對其母說,其購買飲料後因急於上班,起駛加油過猛,而衝出慢車道擦撞其車云云。惟證人張建豪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稱其未在事故現場看到告訴人,僅看到告訴人親屬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自無再次詰問證人張建豪之必要。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從未提及當日阿姨吳碧霞亦有前往事故現場,並聽聞告訴人與其母在現場對話,證人吳碧霞曾否聽聞告訴人與其母為上開對話已非無疑,且本院按被告陳報之地址通知證人吳碧霞到庭,證人吳碧霞並未到庭,被告復陳報證人吳碧霞因罹癌在日本住院,待其康復後即可出庭,本院自無從傳喚證人吳碧霞到庭。㈢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肇事現場設有監視錄影設備,並錄得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未指明肇事現場設有何監視錄影設備,況監視錄影依照常理亦不可能錄得告訴人機車車身於事故前後之微小變化,本院無從調取並勘驗監視錄影內關於告訴人機車車身之變化情形。㈣被告雖聲請傳喚承辦其汽車保險之國泰保險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主任蘇東江,欲證明其曾委請蘇東江致電關懷,遭告訴人兇悍拒絕云云。然被告是否曾委請蘇東江致電關懷告訴人,僅牽涉被告之犯後態度,不影響肇事責任之認定。且被告自始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其未能獲告訴人原諒,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非告訴人片面拒絕所致。告訴人於本院復指稱:被告未去調解,伊認為被告無和解意願,蘇東江只有打一次電話給伊,告知伊如何申請保險醫療費用,並未代表被告關懷伊,伊告以日後有需要再聯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本院自無傳喚證人蘇東江到庭,為無益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彭幸鳴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