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2406號原告 江明龍 訴訟代理人 陳凱傑 被告 謝承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0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2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0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其餘減縮訴之聲明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巷口,持噴漆罐噴灑頭部,並持木棍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各5公分、3公分,右手小指撕裂傷0.5公分、左手中指撕裂傷1公分、雙手及雙臂多處鈍挫傷、雙眼角膜糜爛等傷害,並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自屬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醫藥費1,958元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01,9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受訴外人 鄧心慧 之照顧及接濟,因鄧心慧
積欠其借款,卻向鄧心慧索取重利,因鄧心慧無法償還而逃亡,並託被告代為照顧其子 林敬學 ,原告卻向林敬學要求代為償還母債,被告與原告商談之時,發生互毆,被告亦受有傷害,支出醫藥費900萬元,據此主張抵銷,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原告等事實,業經法院判決被告
有期徒刑5個月,並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643號判決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傷害之行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訴
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請求醫藥費1,958元,業據其提出醫藥費4紙,且為被告所
不爭,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⒊經查,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擔任檳榔攤員工、國中畢業、名下
無不動產、每月收入1萬6千元,被告為業務員、平均月薪3萬3千元,高中畢業、育有二子、名下有不動產、汽車一輛,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附於卷外),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應屬允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
33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其受有傷害支出醫藥費900元,惟查被告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係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據前開規定,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是項抵銷抗辯,自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9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萬19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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