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永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0號、103年度執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永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永誠因犯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永誠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前列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考(見執聲字卷),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