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崇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1年5月8日夜間0時30分許,在臺北○○○區○○○路○○巷內,與甲○○發生口角衝突後,依其智識程度,客觀上應能預見以拳頭攻擊人之頭、臉部,極易直接造成腦部重創或使人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生重傷害之結果,竟未預見該情,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毆打甲○○之臉部1拳,甲○○因而後仰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大量顱內出血、外傷後癲癇及上消化道出血(起訴書漏載上消化道出血)等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緊急手術治療後,仍存有嚴重痴呆、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等大腦機能、右側肢體、語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上訴人即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丁○○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庭陳述,然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徒手毆打被害人甲○○1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擊中被害人之臉部,僅打到胸部,且我無重傷害之故意,不知道被害人傷勢會這麼嚴重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僅係一時氣憤,出拳力道過重,遂使被害人倒地後頭部撞及地面,致生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行為時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非重傷害之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確實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
突後,以左手毆打被害人之臉部1拳,被害人因而後仰倒地,頭部撞擊地面之事實,業據原審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有原審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至69頁,原審卷第69至82頁),復參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其確實有徒手毆打被害人1拳,被害人因而跌倒並撞擊頭部等語(見偵查卷第5、57頁,原審卷第9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倒地昏迷後,即由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後,經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左側大量顱內出血、外傷後癲癇及上消化道出血等傷害,於同日接受左側開顱手術治療後,現仍嚴重痴呆、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聽不懂也說不出)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9月7日出具之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佐(見偵查卷第31、80頁),從而,由被害人所受上述嚴重痴呆、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聽不懂也說不出)等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4、6款之重傷害之規定相符,足認其確實受有語能、右側肢體機能毀敗及大腦機能毀敗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⒊綜上,被告確實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發生
口角衝突後,以左手毆打被害人之臉部1拳,致被害人後仰倒地,頭部撞擊地面,並因此受有上開語能、右側肢體機能毀敗及大腦機能毀敗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亦堪認定。
㈢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究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抑或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上述行為?茲論述如下:
⒈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
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唯一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為斷。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已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且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具備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即屬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範圍。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重傷害結果,但「主觀上」因當時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
⒉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或金錢糾紛乙節,業據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當日被告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致氣憤難平,一時怒起,始以出拳攻擊被害人臉部1下,主觀上是否存有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容非無疑。又被害人倒地後,被告雖又以腳踢被害人之肩部1下,然由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害人肩部並無傷勢,顯然腳踢之力道非大,且難認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有關連,另依前揭原審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除為前揭拳打腳踢各1下之行為外,並未進一步為任何傷害行為,或持續針對被害人其他身體要害部位攻擊,亦未曾持任何器械或連續毆打被害人,所為攻擊時間甚短,倘被告果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企圖,豈有不拿取適當武器或連續攻擊之理,堪認使被害人受重傷,並非被告之本意。揆諸被告與被害人案發時之關係、被告攻擊之經過、時間、部位、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被告見被害人倒地後之舉措等情狀,尚難認被告於下手之際,即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認被告是一時氣憤,出拳力道過重,遂使被害人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並致生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行為時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非重傷害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容有誤會。
⒊惟頭部屬身體之要害部位,職司五官及四肢之神經功能,一
般人對於以拳頭猛力毆擊他人頭部,可能致人倒地,頭部撞擊地面,或直接重創腦部而影響大腦功能,導致五官、四肢無法正常運作等重傷害,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竟未預見及此,而執意出拳毆擊被害人臉部(頭部),堪認被告客觀上可預見上情,主觀上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為之甚明。
㈣至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係打到被害人之胸部,
而非臉部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惟查,被告確實係以左手毆打被害人之臉部1拳之情,業據原審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故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害人致重傷
害之犯行,被告所辯上情,顯屬虛妄,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諭知被告涉有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請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一併予以辯論(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傷害被害人甲○○致重傷之犯行
明確,乃變更起訴法條,援引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斷不可動輒以拳腳相向,竟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氣憤,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對被害人之生活、人生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面臨照護被害人後半生之經濟、精神等重大負擔與損害,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又參以被告經濟狀況小康,前有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猶狡辯其未擊中被害人之臉部云云,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動機及雙方當
時口角之詳細情形,原審並未傳喚在場目擊證人廖姓男子確認之,被害人於審判中復無言語能力,是原審僅憑被告片面之詞而為上述心證,顯有速斷之嫌,況被告係因被害人與被告之女友 吳卡琴 為性交易後未付錢而導致之衝突,且在本案之前,被告即曾出手毆打被害人1次,被害人因此常常罵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吳卡琴於偵查中供陳綦詳,是本案雙方牽扯糾葛複雜,始終未能化解,被告因而欲讓被害人不敢再行辱罵被告或再與其女友吳卡琴有何牽扯,故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下重手。再查,衝突發生之時,被害人手持水瓢,且被告身旁堆滿桶子、椅子等雜物等情,此有現場錄影光碟2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害人手持水瓢與被告對峙,而被告則採取強力攻擊,此可由被告一開始即往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之頭、臉部攻擊以資佐證,被告明知以拳頭強力揮擊被害人頭、臉部,極可能造成被害人後仰倒地,且亦明知被害人身旁佈滿雜物,顯可預見被害人遭擊倒地後,頭部極可能撞擊雜物遭受重創而影響大腦功能,導致五官、四肢無法正常運作等重傷害,竟仍執意朝被害人頭、臉部揮拳,至被害人倒地不起,已明顯遭致重傷後,被告怒氣未消仍基於重傷之犯意,再以腳踹踢已受重傷之被害人,顯見被告於出拳時,對於被害人受到重傷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原審未審酌於此,逕認被告僅有普通傷害故意,而論以傷害致重傷罪,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末以被害人遭受被告嚴重攻擊後,雖經手術治療後仍為植物人狀態,造成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長期治療後仍於102年8月31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死亡證明書附卷足參,益證被告下手之重,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被告事後又未為任何賠償,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論以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害致死罪,並從重量刑等語。惟查:
⒈原審於102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本案案發現場
錄影光碟,發現光碟畫面中出現1名勸架之人,即詢問被告該名勸架之人為何人?被告答稱:他姓廖,我可以找得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辯護人並當庭表示於兩週內將陳報證人資料(見原審卷第70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遲未陳報,原審乃於102年7月18日電請辯護人陳報證人資料,惟辯護人於同日具狀表示無從取得證人之年籍資料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89頁),況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未提出該名證人之年籍資料以供原審傳喚,亦未聲請傳喚該名證人,則原審查無該名證人之正確年籍資料,自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可能,是公訴人以原審未傳喚廖姓男子到庭以為確認被告犯罪之動機云云,實屬無據。
⒉再由被告與被害人案發時之關係、被告攻擊之經過、時間、
部位、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被告見被害人倒地後之舉措等情狀,尚難認被告於下手之際,即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認被告是一時氣憤,出拳力道過重,遂使被害人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並致生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行為時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非重傷害之故意,業已論述如前,公訴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容有誤會。
⒊查本案被告於101年5月8日傷害被害人後,被害人受有頭
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大量顱內出血、外傷後癲癇及上消化道出血等傷害,因而接受緊急減壓開顱手術,有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可佐,嗣被害人於102年8月31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乙節,亦有大東醫院102年9月1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紙附卷足參(見請上字卷第5頁),惟被害人死亡之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有1年3月之久,則被害人之死亡與本案被告傷害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且前開死亡證明書上復明確記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顱內出血(開顱術後)。」等語,顯然被告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顱內出血之傷害,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直接關係,益徵本件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甚明,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被告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依據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傷害或重傷害致死之犯行。
⒋從而,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
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不知被害人住在哪裡,故無法找被
害人和解,並非故意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之情,有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6、78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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