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被告丁○○右二人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壬○○被告辛○○被告乙○○被告戊○○右三人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被告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 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丁○○幫助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乙○○、庚○○、戊○○均無罪。
事實
一、癸○○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五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崁交流道下,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因發現其交付之安非他命數量短少,遂心生不滿,約由丁○○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先以清償欠款為由,約丙○○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鄉○○路「特力屋倉儲」停車場見面還款,癸○○則與不知情之辛○○、乙○○、庚○○、戊○○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該處等候,丙○○依約於當日下午四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人甲○○前來,丁○○遂趨前向丙○○還款後駕車離去,一旁守候之癸○○隨即上前質問丙○○關於毒品數量不足一事,並要求丙○○補足毒品不足之部分,詎遭丙○○拒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毆打丙○○,使其受有右前臂瘀血(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臂瘀血)、右側頭皮擦裂傷等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致令丙○○因此飽受驚嚇而不能抗拒後,強取其手上之紅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萬六千元)及掛在脖子上的HOLLEKITY行動電話一支,丙○○於癸○○俯身撿拾掉落於地上之行動電話時趁隙逃脫,癸○○見狀遂駕駛丙○○遺留於現場之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辛○○、甲○○離開,乙○○、庚○○、戊○○則駕駛另一部自小客車離去。嗣癸○○將紅色皮夾內現金取出後,連同該自小客車一併棄置於中壢市○○路之「大丹賣場」(起訴書誤載為大單賣場)停車場附近,行動電話交由不知情之女友 童曉芬 使用,現金則花用殆盡。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癸○○、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有毆打丙○○並取走其行動電話、皮包,並駕駛其自小客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行動電話及皮包均係與被害人丙○○互毆時,自被害人身上掉落,伊僅係將之拾起,並非強搶而來云云。經查:被告癸○○於右揭時、地,毆打被害人丙○○成傷,並藉此強暴方式,壓制被害人使其不能抗拒後而強取手上之皮包,及掛於脖子上之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二度於警訊中供稱:伊先動手毆打 吳女 ,再強盜吳女之皮包及手機,當時手機掛在吳女脖子上,經伊出手毆打她,並強行搶走手機與她手上拿的皮包,內有現金三萬五千元等語在卷(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二00頁背面),並經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核與同案被告辛○○、乙○○、庚○○、戊○○於警訊中指稱:有看到被告癸○○突然間出手毆打丙○○且搶下她掛在脖子上的行動電話及手上皮包,後來丙○○逃離現場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六頁、第十頁、第十三頁);被告辛○○嗣並於偵查中補稱:當時被害人丙○○正要離開,結果被告癸○○去跟丙○○在駕駛座外講話,謝說「妳欠我錢要還」,吳說「無欠錢」,結果就吵起來,後來癸○○扯落吳女之手機後,就搶她皮包,吳女趁被告癸○○撿拾手機跑掉,癸○○就是要搶吳女之皮包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九二頁、第二四四頁背面);被告乙○○於偵查中指稱:「 阿龍 」(即被告癸○○)在吳女的駕駛座旁和吳女講話,「阿龍」打那女的十多下(用手、腳亂打),剛開始「阿龍」就用手去搶那女的脖子上手機及皮包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四頁);被告庚○○於偵查中指稱:「阿龍」有搶那女的手機及打她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九五頁);被告庚○○、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再度供稱:確有目睹被告癸○○出手毆打丙○○,並動手搶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及皮包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伊下車有看見被害人丙○○被綽號「 小龍 」之人(即被告癸○○)毆打,並目睹「小龍」搶丙○○的皮包等語(參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於偵查中續結稱:我看見打吳女之人,把吳女的手機搶過來丟在地上,還看那人把吳女置於手上之皮包搶過來,有看見那人打吳女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四九頁背面)均屬相符,而被害人丙○○遭被告癸○○強劫財物時,雖據被告癸○○、辛○○、乙○○、戊○○及證人甲○○所述,曾與被告癸○○發生拉扯,惟被害人嗣即遭被告癸○○毆擊成傷,直至九十年一月十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就診時,仍可驗得右前臂瘀血、右側頭皮擦裂傷、浮腫等之傷害,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當時下手非輕,被害人為一年僅二十餘歲之弱質女子,受傷之餘且處於孤立無援之情況下,面對身強體壯之被告所施加之攻擊,勢必驚慌失措,極其恐懼,難有再予抵禦之能力,此由被害人一見被告癸○○撿拾行動電話,疏未注意之際,即棄其車輛及友人甲○○於不顧以求自身先行脫險之過程以觀,亦可推知被害人在當時遭迫害之客觀情境及畏懼心理之下,已陷於無法抗拒之狀態至明,被告癸○○上開所辯未強取吳女財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至公設辯護人固以:雖吳女之皮包內有三萬六千元,但被告強取時並不知其內有多少錢,所以連行動電話也取走,至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渠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他人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是被告癸○○強取吳女財物,係因吳女販毒數量不足,欲取回不足數量部分之價款,雖行為不法,惟與強盜罪有間等語為辯,然以被告至遲於取得皮包時,即知內有現款三萬六千元,顯逾其購買毒品之價額,倘被告僅意在彌補損失,其溢額部分自當設法返還被害人,以免其購毒情事隨案情之發展而曝光,但被告不惟於偵查中自承已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二0五頁),且事後與被害人之夫 邱光忠 交涉還車事宜時,就上開財物是否歸還一事則始終未置一詞,嗣並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女友童曉芬使用等情,分據證人邱光忠及童曉芬二人證述在卷,是以被告事後任意處分上開財物,全無考慮是否逾越其損失範圍之情事以觀,若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誰能信。此外,復有被害人丙○○所有尚未領回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癸○○確有右揭強盜及傷害之犯行,至為灼然。
二、又訊據被告丁○○就其右揭幫助被告癸○○傷害被害人丙○○身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癸○○供述及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均屬相符合,此外復有上開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是被告丁○○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同,而堪以採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右揭行為,係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云云,惟為被告丁○○所否認,堅稱:被告癸○○是有說要「教訓」被害人丙○○而已,所謂「教訓」就是要打她的意思,伊為挺朋友,就打電話約丙○○出來,被告癸○○並未提及要搶吳女之財物,且伊於還款予被害人後隨即駕車離去,並不知被告癸○○會動手行搶等語,核與同案被告癸○○供稱:因發現丙○○所給藥量不足,遂約吳女出來解決,惟為吳女所拒,伊才拿二千元予被告丁○○,要其幫忙約吳女出來,並向被告丁○○說明此仍伊與吳女之間的事情,宋不必管,且伊原本並無搶奪被害人之手機、皮包之意,是打鬥之下才發生此事,事先並未與被告丁○○、己○○商議,丁○○等人對其行搶一事確不知情等語相符,參以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癸○○因丙○○交付之毒品短少,當天中午與被告丁○○到伊住處,與伊商量如何教訓被害人,是由被告丁○○約被害人出來,再由被告癸○○與之理論,把毒品補齊,不知道後來會變成強盜等語,顯然強盜被害人丙○○財物一事,純係出於被告癸○○個人之偶發行為,已逸脫被告丁○○主觀上認係幫助被告癸○○傷害被害人之範圍甚明,自難令被告丁○○就超過其共同認識之強盜罪部分,負幫助之刑責,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丁○○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癸○○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基於幫助他人犯傷害罪之故意,僅邀約被害人至現場,而未參與正犯癸○○傷害被害人丙○○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與害人素無怨隙,主觀上亦難認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之幫助犯,其處罰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公訴人雖認被告癸○○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惟查本件行為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時懲治盜匪條例仍屬有效法律,因之,依行為時法,被告癸○○以強暴之方式壓制被害人丙○○使其不能抗拒後而強取被害人財物部分,固應構成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然懲治盜匪條例,業於被告行為後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亦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同時公布,同年二月一日起同時生效,是本件於裁判時,懲治盜匪條例既經廢止,自應回歸適用同時生效之修正後刑法,而依裁判時法,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刑度,修正後刑法該條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普通盜匪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輕,自以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公訴人因未及比較適用法律,指此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尚有未洽,應予敘明;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僅因單純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之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而經合法告訴,自應另成立傷害罪,查本件被告癸○○誘使被害人至案發現場,本即有傷害其身體之犯意,再參以被害人丙○○於審理時復指陳:被告癸○○強取財物過程中,均不斷毆打她等情,足徵被告於前揭強盜犯行外,應另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公訴人認被告癸○○傷害被害人丙○○之行為,為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依上開說明,自有未洽,亦附此敘明。被告癸○○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處斷。再者,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查被告丁○○邀約被害人至現場,僅有幫助被告癸○○犯傷害罪之故意,對於被告癸○○另起強盜犯意一節,實無從認識,已如前述,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逕認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所犯幫助傷害罪名,已包含在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其所引應適用法條。爰審酌被告癸○○、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癸○○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而被告丁○○則坦認其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二法對於被告本案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諭知被告丁○○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辛○○、乙○○、庚○○、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乙○○、庚○○、戊○○,基於幫助被告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與被告癸○○在桃園縣○○鄉○○路特力屋倉儲停車場一旁埋伏等候,迨至當日下午四時許,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人甲○○前來,一旁守候之辛○○、乙○○、庚○○、戊○○等人隨即上前分別立於上開自小客車兩側,因認被告辛○○、乙○○、庚○○、戊○○等四人,均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盜匪罪嫌。
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兼有積極、消極二種行為態樣,然必以有物質上、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為實施犯罪之便利舉動者,方得謂為幫助犯,若僅係基於一般不違反生活經驗,可得知悉之情況下所為,而不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行為者,則與幫助犯之情形尚不相符。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乙○○、庚○○、戊○○犯有幫助盜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乙○○、庚○○、戊○○與被告癸○○共同埋伏在特力屋停車場等候被害人丙○○長達一小時,復於被告癸○○毆打被害人丙○○之際,站立於被害人丙○○所駕自小客車旁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辛○○、乙○○、庚○○、戊○○等人辯稱不知情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丁○○誘使被害人丙○○至特力屋停車場,被告辛○○、乙○○、庚○○、戊○○立於上開自小客車兩旁監控被害人甲○○行動,實難謂非對被告癸○○之犯罪行為為直接且重要之幫助行為,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辛○○、乙○○、庚○○、戊○○僅坦承於被告癸○○傷害並強盜丙○○財物時在場,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幫助盜匪之犯行,其中被告辛○○辯稱:當日為向被告癸○○借款四千元,始至現場,等候期間被告癸○○僅告知有朋友欠他錢,約其出來解決而已,對於被告癸○○之犯罪計劃不知情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日伊與被告戊○○一同至辛○○住處索取欠款,辛○○邀其等二人前往特力屋,因不認識癸○○等,故等候期間並未交談,見到癸○○與吳女衝突,感到害怕就與庚○○、戊○○二人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被告庚○○辯稱:當日伊在被告辛○○住處看電視,辛○○邀伊至現場,因不認識癸○○、丁○○,只與辛○○、乙○○、戊○○在車上交談,並不知當天到現場做何事,約一小時後,癸○○叫我們下車透透氣,約一、二分鐘後,看見被告癸○○動手搶丙○○皮包,感到害怕就與戊○○、乙○○二人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當日與被告乙○○一同至辛○○住處索取欠款四千元,辛○○邀其等二人前往特力屋收錢,但不知係向誰收錢,等候期間與辛○○、乙○○、庚○○在車上交談,之後癸○○沒說什麼叫我們下車,都站在我車子旁,並未圍住丙○○,看到被告癸○○動手搶丙○○皮包及手機,我們感到很害怕就離開現場等語,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時就被告癸○○一人毆打伊,並搶伊錢及手機,伊逃跑時,被告癸○○雖有叫被告辛○○等人追上來抓伊,但被告辛○○等人並未置理,亦無攔阻伊逃跑之意等語;及證人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等並未圍住伊,及阻擋伊離開,他們只是叫伊下車,並未控制伊行動,後來伊又坐回車上等語均屬相符,足見被告辛○○、乙○○、庚○○、戊○○上開所辯,應非虛構,否則豈有置被告癸○○之指示於不顧,而任令被害人自行逃逸之理,其等主觀上全無幫助被告癸○○犯罪之意思,至為灼然。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盜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辛○○、乙○○、庚○○、戊○○均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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