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於上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附近之公園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三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0公克,包裝重
0.二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且其被帶回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項目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並據此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三號裁定命將甲○○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支援醫師評定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不知為何尿液檢驗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認不諱外,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現場圖各一紙附卷可稽,及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二支足資佐憑。又: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二0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一七一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
2、另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而查,本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經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嗎啡項目亦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八九七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被告甲○○復自承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係海洛因等語,有警訊、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可參,則被告坦承其於本案查獲前,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前開說明及尿液檢驗結果即相符合。
3、綜上,被告前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係呈陽性反應;另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而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三號裁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資參照。又按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中當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基此,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確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不可採。
(三)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其於上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於同年月十五日被查獲後,由本院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三號裁定命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支援醫師評定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現正依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八號所為之裁定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一二六七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可知被告本次被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確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免刑判決後五年內所再犯至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本案被告於前次免刑判決確定後,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茲再析述如下:
(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內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隨即於八十六年間又再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判決免刑確定。竟均不知戒惕,又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被告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因朋友相聚一起施用,動機、目的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均僅一次,次數非多,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
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又均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再考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0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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