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領取繼承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 韓懷豫 右當事人間請求領取繼承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0五號簡易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零七百元及法定利息。
(三)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1「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固係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授權
而制定,但「辦法」第七條卻逾越「條例」明確授權之範圍,並增加了所未有之限制,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議,更有違憲違法之虞,惟原審誤認上訴人於繼承人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即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遺產,致對上訴人之訴駁回,顯係不當之判決,應予廢棄改判。
⑴上訴人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
被繼承人 李舫瀛 死亡日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三年內之「內」字並非三年屆滿移交遺產),因之,上訴人復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委託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親屬系統表等向本院完成法定繼承程序後,為免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利益遭受影響,故在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一年二月聲明期限屆滿,及不損害其他任何人利益時,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為遺產之移交」,請求被上訴人移交遺產,並非依繼承人公示催告期限前即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遺產,況「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並無移交遺產日期之規定,亦即原審誤認上訴人於繼承人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即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遺產之明證。
⑵依「台灣地區與大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末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亦即公示催告期間經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之表示,並已完成法定繼承程序後,遺產管理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惟遺產管理機關卻在「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增列第七條規定:「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遺產」,亦即將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改為「三年屆滿後移交遺產」,致牴觸「條例」(法律),依法該「辦法」應屬無效,況該「辦法」第三條明文規定:本辦法所稱「...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本件既有繼承人甲○○,且別無繼承人,並已完成法定繼承程序在案,該「辦法」自亦不適用,遑論適用該「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至相關機關因體現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遺產之特殊性,故所規定應檢具左列之文件及為繼承之表示、環環相扣,已夠嚴格,實無須再有如上述「辦法」增列第七條規定之必要,以免無謂之困擾:
①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之記載,已別無繼承人亦經大陸法定程序之查證,且非隨便填發者。②親屬系統表:註一:本表係李舫瀛親屬系統表,如有遺漏或錯誤、申請人及代理人願負連帶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註二:本表若登載不實,應負偽造公文書之罪。③切結書:保證將代為申領故榮民李舫瀛之骨灰(罐裝)負責送交委託人,如有失誤或未屐行交付情事,切結人願負法律責任。④從而,大陸地區各繼承人當然自得公平分配遺產,亦無將遺產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後,該繼承人膽敢不履行償還交付遺贈物義務,更無另有其他人表示繼承遺產狀態之不安,及確保台灣地區民眾褔祉,以防事後爭訟之虞,退一萬步言,遺產管理人如已依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即便有如上所述各繼承人遺產分配不公,或另有其他繼承人表示繼承遺產情事時,應屬於少見之個案,況究其責任自不屬遺產管理人,否則豈非事事寸步難行。又設任意曲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卻以「...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改為「三年屆滿後移交遺產」,對於繼承人所能取得之遺產數量雖並不會少,但「時間就是金錢」言,在實質上其利益所受損害則不然,人同此心,心同此理,不言而喻。
2、綜上所陳,被上訴人 新竹榮家 應自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一年二月屆滿之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將被繼承人李舫瀛之遺產交給繼承人甲○○領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字第0六三二四號親屬關係公証書、九十核字第0一四二一號委託公証書、被繼承人李舫瀛親屬系統表、空白切結書各一件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1被繼承人李舫瀛係新竹縣榮譽國民之家之榮民,於民國四年0月00日出生,並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死亡,遺有四十萬零七百元,嗣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三五號裁定,繼承人應自公示催告之日起二年九個月內為承認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日起一年二個月內報明債權與願受遺贈與否聲明。原告於大陸獲悉後,辦理委託公證及親屬關係公證書,經獲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核字第○一四二一號及(九○)核字第○六三二四號證明書,並向新竹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李舫瀛除戶戶籍謄本等,聲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聲繼字第十四號裁定,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表示承認繼承尚無不合,准予備查。嗣向被上訴人請領應有遺產,經函覆依本院裁定二年九個月為承認繼承,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為承認繼承屆滿後再辦手續,發還遺產,而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新院 錦民倫 八十九年家催三五字第二五一一號函復略以:新竹榮民之家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之日領取遺產,於法似無不合。惟如仍認被告所為於法無據,則可依法起訴,或採取其他法律救濟途徑,因而提起本訴。
2被上訴人雖稱依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七條規定應於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移交遺產云云。惟依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本件既有繼承人甲○○,且別無繼承人,並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即已完成法定繼承程序在案,則前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自不適用,遑論適用該辦法第七條第二項。
3又被上訴人稱據本院之裁定二年九個月為承認繼承,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屆滿後再辦手續發還遺產云云。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人甲○○應自被繼承人李舫瀛亡故日起二年九個月,亦即三年內表示承認繼承之意旨,非須屆三年始領取遺產,既在限期內完成法定程序,別無他繼承人,則依同條例第一條末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為遺產之移交,應依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一年二個月屆滿之日之九十年五月六日為移交財產,故被上訴人顯有曲解法律之意旨。綜上,被上訴人應自債權人及願受遺贈人一年二月屆滿(即九十年五月六日),應將被繼承人李舫瀛之遺產交給繼承人即上訴人領取。
三、被上訴人則以:須待公示催告期間於九十一年年底屆滿後,始得讓上訴人領取遺產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退役軍人李舫瀛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李舫瀛死後留有遺產四十萬七百元,現在由被上訴人管理中,經上訴人表示繼承,並於債權人及願受遺贈人一年二月屆滿後(即九十年五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移交上開遺產遭拒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字第0六三二四號親屬關係公証書、九十核字第0一四二一號委託公証書、被繼承人李舫瀛親屬系統表、空白切結書各一件為証,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茲所應審究者,厥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經大陸地區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聲明表示繼承後,何時得向遺產管理人請求移交遺產之問題。
五、(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於有繼承人承認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之期間與民法所定表示繼承之期間規定並不相同,參諸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被繼承人遺產之特殊性,應認前開有關繼承表示之規定為民法之特別規定。
(二)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未明文規定公示催告期間經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表示繼承後,遺產管理人應於何時移交遺產,但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之情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之授權,訂定「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於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1、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2、依同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明訂遺產管理人何時應移交遺產。另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亦同此規定(國有財產局依前開辦法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應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1、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2、依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足徵為體現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遺產之特殊性,使各繼承人得以公平分配遺產,並避免期間屆滿前即將遺產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嗣後該繼承人又不履行償還交付遺贈物之義務,將使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權利遭受損害,並避免移交遺產後,另有其他繼承人表示繼承,造成遺產狀態之不安定,及為確保台灣地區民眾福祉,以免事後爭訟,且前開規定對於表示繼承之繼承人之繼承權,及因繼承所能取得之遺產並無影響,繼承人仍得於期限屆滿後取得遺產,從而遺產管理人應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表示繼承期間或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始得移交遺產。
六、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舫瀛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死亡,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最後登載新聞紙,則公示催告屆滿期間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依退除宜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後始得移交遺產。
(一)雖上訴人辯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固係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授權而制定,但「辦法」第七條卻逾越「條例」明確授權之範圍,並增加了所未有之限制,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議,更有違憲違法之虞云云,惟查:為體現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遺產之特殊性,使各繼承人得以公平分配遺產,並避免期間屆滿前即將遺產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嗣後該繼承人又不履行償還交付遺贈物之義務,將使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權利遭受損害,並避免移交遺產後,另有其他繼承人表示繼承,造成遺產狀態之不安定,及為確保台灣地區民眾福祉,以免事後爭訟,且前開規定對於表示繼承之繼承人之繼承權,及因繼承所能取得之遺產並無影響,繼承人仍得於期限屆滿後取得遺產等情,前開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領取遺產時間之規定,自有其實際上之需要,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亦無違法,或違憲之問題,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另辯稱:本件既有繼承人即上訴人,且別無繼承人,並已聲明表示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自不適用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財產管理辦法云云。然按該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前開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情形,係指繼承開始時有前開情形即有該辦法之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參照),並非指當有繼承人表示繼承時,前開辦法即無適用之餘地,況該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本即規範當有繼承人表示繼承或受遺贈人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時,遺產管理人移交之問題,上訴人認當其表示繼承准予備查後,即無該辦法之適用,應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向被上訴人請求移交遺產,自有未合,原審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上晃~B法官彭洪英~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