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甲○○依序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之母 許明玉 為男女朋友關係,許明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即被告住處,因感情及金錢細故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吵,事後許明玉自行在該址二樓房間休息,被告心有不甘,竟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利用許明玉熟睡之際,持該房間內之水果刀往許明玉左頸動脈部位猛刺一刀,致許明玉因傷重昏迷,被告誤認許明玉已死亡,且因許明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住處外,遂將許明玉抱至該車內使其平躺於車後座後,被告再駕駛該車前往彰化縣○○鄉○○村○○巷○○段濁水溪河床旁,因心中悲傷,有意與許明玉同死,乃將該車置於前座之報紙張開平鋪在前座,並點火焚燒報紙及汽車,嗣被告難耐汽車焚燒高溫,遂逃離該汽車,俟聽到六聲爆炸聲後,即離開現場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向警員自首,而許明玉則因休克昏迷平躺在該車後座,火勢猛烈而燒死。又被告之殺人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案件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九號案件駁回上訴在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二)原告之母許明玉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死,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其項目及金額如左:
1、殯葬費部分:原告乙○○因許明玉亡死亡,共支付殯葬費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甲○○分別為許明玉之次子、參子,原告二人原應孝順許明玉,使其終老天年,以報答養育之恩,許明玉竟遭被告殺害致死,與原告天人永隔,悲痛莫名,情何以堪,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二人五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乙○○為五專畢業,目前在彰化縣二林鎮經營撞球場,每月收入約三萬元,而原告甲○○目前為東海大學研究所學生,並無收入。
三、證據:提出殯葬費收據影本四件、戶籍謄本二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乙○○請求殯葬費四十八萬餘元,被告認為尚合理。
(二)原告二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被告認為請求金額過高,不合理。
(三)被告僅小學畢業,在案發前從事沙發製造工作,每月收入約五萬元,目前名下並無不動產,且被告與許明玉已同居四年,被告最多僅能賠償一百萬元,但無資力可供賠償。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設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固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五十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殺害原告之母許明玉致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迭經法院認定犯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尚未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母許明玉係因被告持刀刺殺左頸動脈部位而休克昏迷,並將許明玉置放汽車內,再縱火焚燒汽車致死乙節,已如前述,則許明玉之死亡顯係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二人既為許明玉之子,其等二人驟遭喪母之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殺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二人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惟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即次:
(一)殯葬費部分:查原告乙○○因許明玉之死亡,固支付殯葬費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並提出殯葬費收據影本四件為憑,亦為被告不爭執,而依原告乙○○提出上開殯葬費收據細項,均屬目前民間喪葬禮俗所必要,應准許之。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1、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著有判決參照。
2、又原告之母許明玉既因被告之殺害行為致死,而原告乙○○為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出生,原告甲○○為000年00月0日出生,案發當時分別年僅二十八歲、二十六歲,驟遭至親遭人殺害亡故,其等二人在精神上所受痛苦,無以言喻;另原告乙○○為五專畢業,目前經營撞球場,月入約三萬元,原告甲○○目前為研究所學生,尚無固定收入,而被告為小學畢業,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且自案發後受羈押迄今,亦無任何收入,復因該殺人犯行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各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亦互不為爭執,本院斟酌兩造上開實際情況,及其等之身分、地位與資力,原告二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自嫌過高,應各予核減為一百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依前述,原告乙○○、甲○○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一百五十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序於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二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又原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二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