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因失業缺錢花用,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上午八、九時許(起訴書誤為十七時三十分),利用借宿友人乙○○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住處之機會,趁乙○○上班不在家時,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前開住處內之快譯通翻譯機一台、彰化銀行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台新銀行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旋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持前開二張信用卡前往設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丙○○所獨資經營之「金陵銀樓」,佯稱係乙○○本人,欲以信用卡消費購買金飾,致使丙○○誤以為甲○○係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並有意支付買賣價金,而應允之。甲○○乃在該銀樓內選購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六十六元之金戒指一個及一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之金手鍊一條,並同時交付前開竊得之二張信用卡給丙○○,由丙○○以前開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刷卡一萬零五百六十六元,以前開彰化銀行之信用卡刷卡一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上開二筆刷卡消費之信息後,亦誤以為係乙○○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透過丙○○店內之刷卡處理機,列印各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第三聯為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根聯),甲○○即在該二份簽帳單第一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連續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並因複寫作用,而在該二份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另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總計偽造「乙○○」署押六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乙○○消費金飾各一萬零五百六十六元、一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內容,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一式三聯,共計二份,甲○○再將偽造之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交由丙○○,主張確認以上開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將甲○○詐購之金戒指一個及金手鍊一條交付之。嗣因丙○○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又讓該中心陷於錯誤而悉數支付丙○○,並轉而向發卡銀行即彰化銀行、台新銀行請求,經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墊付款項後,再向乙○○求償,足生損害於丙○○、乙○○、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而在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乙○○發覺所有之上開物件遭竊後,隨即向彰化銀行辦理掛失手續,經警循線向金陵銀樓調取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之監視錄影帶後,始悉上情。惟甲○○業已將上開詐得之金戒指及金手鍊拿至銀樓變現花用。
二、甲○○又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插有機車鑰匙,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該部重型機車而竊取之,並供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五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甲○○因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遇警路檢盤查,當場查獲該部重型機車係失竊機車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查獲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一張、金陵銀樓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營利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一紙、簽帳單(第二聯)二紙、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彰北屯字第二三六0號函附之信用卡掛失紀錄表、消費明細表、簽帳單(第三聯)各一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聯卡會計字第五00號函暨簽帳單(第三聯)二紙、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前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足予信採。且查:
(一)被告供稱:係因失業,急需用錢,才會偷朋友之信用卡等物,再往盜刷財物;另竊取他人機車則係圖一己方便,作為代步工具等語,有警訊筆錄可參。而證人乙○○於發現前開財物失竊後,亦已向彰化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證人丁○○則於上開重型機車失竊後,旋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義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警訊筆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函附之信用卡掛失紀錄表各一紙為憑。則被告既未徵得證人乙○○、丁○○之同意,對於並無權利拿取渠等財物一節,自知之甚明,竟仍竊取前開財物,供己使用,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臻明確。
(二)又被告明知未經徵得證人乙○○同意,並無權利使用竊得之前開二張信用卡,且金陵銀樓之負責人即證人丙○○倘若知悉其係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無付款真意,自不可能交付被告選購之金飾,竟仍持以前往金陵銀樓,佯稱係證人乙○○本人而刷卡消費,並偽造「乙○○」簽立之簽帳單,而詐得金戒指一個及金手鍊一條,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屬無疑。
(三)另查:
1、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再由該中心於四個營業日內付款予特約商店後再轉知發卡銀行撥款(此即信用卡之四面關係);惟發卡銀行亦得獨立自行辦理收單業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機構所訂定之業務委託書參照),即特約商店得逕向發卡銀行請求付款。在本案中,被告甲○○擅自持證人乙○○之信用卡前往金陵銀樓刷卡消費,且未經證人乙○○同意即在簽帳單上冒名偽簽「乙○○」之署押,自已妨害證人乙○○要否購買金飾,及以是否要以該二張信用卡刷卡付款之自主權及決定權。
2、又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三0七九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可參。基此,本案被告甲○○以竊得之信用卡在金陵銀樓刷卡消費購買價值一萬零五百六十六元之金戒指一個及一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之金手鍊一條後,該銀樓負責人即證人丙○○雖已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領得全部價款,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聯卡會計字第五00號函可證,惟被告甲○○於選購上開金飾之初,既係佯稱為證人乙○○本人,致使證人丙○○誤以為其為合法之持卡人並有支付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消費並交付財物,顯已對證人丙○○在決定是否與被告為買賣交易及交付財物之判斷上,造成妨害,並因誤信被告所言而交付喪失對上開金飾持有使用之權利,而受有損害。
3、而被告甲○○持證人乙○○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造「乙○○」之署押簽立簽帳單,於證人丙○○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後,亦造成該處理中心對於簽帳單之審核發生錯誤而誤為墊付消費款項,而後再由實際發卡銀行即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分別撥款,轉向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即證人乙○○追償,均如前述。是以,被告偽造上開簽帳單之行為,在客觀上亦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發卡銀行即彰化銀行、台新銀行於先行撥款墊付消費款項後,可能因真正持卡人否認消費無法追償,而生須自行承擔損失之風險,另亦使證人乙○○受有遭發卡銀行追償債務之因擾,甚而影響信用或發生誤為清償之危險。
4、據上可知,被告甲○○盜刷證人乙○○之信用卡,並以「乙○○」名義偽造簽帳單之行為,確實足生損害於丙○○、乙○○、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綜右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部分:
1、被告先後竊取證人乙○○所有之信用卡二張、快譯通翻譯機一台,及證人丁○○所有之重型機車一輛,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2、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均係以徒手方式為之,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3、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上午八、九時許,在證人乙○○住處行竊,共計竊得證人乙○○所有之前述信用卡二張及快譯通翻譯機一台,已如前述,公訴人誤認為被告該次竊盜之財物為信用卡一張、翻譯機一台,尚有未洽,併此敍明。
(二)被告盜刷證人乙○○信用卡詐購金飾部分:
1、被告於竊得證人乙○○之信用卡二張後,旋即持以前往金陵銀樓刷卡消費,詐購金戒指一個及金手鍊一條,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下偽造「乙○○」署押而偽造完成由證人乙○○名義簽立之簽帳單,並交付以為付款而行使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偽偽造私文書罪。茲再析述如下:
(1)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甲○○持所竊得之前開信用卡消費購物,並在前開簽帳單上偽簽信用卡真正名義人「乙○○」之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即證人丙○○所經營之「金陵銀樓」,依該簽帳單之記載,即係表示真正持卡人即證人乙○○有在金陵銀樓消費如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之事實,並包含有特約商店即「金陵銀樓」之證人丙○○可據以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又可持以轉向發卡銀行即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請求撥款,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則可請求證人乙○○依該簽帳單所示金額償還之旨,易言之,前開簽帳單含有真正持卡人對所簽金額負責並供作收據及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得據以請款之意思,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
(2)被告甲○○未經徵得證人乙○○之同意,即擅自冒用證人乙○○名義簽立前開簽帳單,所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偽造」行為相當。又被告偽造前開簽帳單後,將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交由金陵銀樓之證人丙○○收執,表示並確認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價款,自係對所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內容有所主張,又已該當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行為。
(3)又依前述,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三0七九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可參。
是以被告甲○○以佯稱係證人乙○○本人,並盜刷證人乙○○信用卡之方式,向金陵銀樓之證人丙○○詐購金戒指一個及金手鍊一條,核其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甲○○係同時持證人乙○○所有之二張信用卡前往金陵銀樓,並同時選購金戒指一個及金手鍊一條,而分別以不同張之信用卡支付價款,並均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下以簽名方式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又均因複寫作用而在各該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持卡人簽名欄下留下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總計偽造「乙○○」之署押六枚),其在二份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3、被告甲○○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各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各該私文書後一併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被告甲○○於同次前往金陵銀樓詐購金飾之機會,分別以證人乙○○所有發卡銀行分屬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並於分別偽造完成各該信用卡經刷卡處理機處理列印之簽帳單後,一同持交證人丙○○而行使之,其一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侵害證人乙○○、丙○○、發卡銀行即彰化銀行、台新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同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論。
(三)被告甲○○係因失業缺錢花用,始竊取證人乙○○之信用卡,並旋即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詐得財物變現花用,可知其竊取信用卡之目的係在以盜刷偽造簽帳單,行使偽造之簽帳單之方式,而詐購財物。據此,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公訴人雖僅認被告自證人乙○○住處竊取之信用卡只有一張,並未敍明係 何家 發卡銀行,且就被告右開盜刷信用卡詐得財物並偽造、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等犯罪事實,亦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提及「以刷卡方式購買金飾」等語,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明定。本案被告確有持證人乙○○分屬不同發卡銀行之二張信用卡盜刷詐購財物,並偽造二份各一式三聯之簽帳單後,將各該份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交付證人丙○○而行使之情事,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竊盜、詐欺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詳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五)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年紀為三十二歲,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身勞力本事賺取錢財,而圖不勞而獲,竊取重型機車係供己代步之用,所竊得之信用卡後則進而用以向金陵銀樓詐購金飾價值各為一萬零五百六十六元、一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快譯通翻譯機則於竊得後因不會使用予以丟棄,所得利益非多;且證人丁○○於本案查獲後業已取回該部重型機車,金陵銀樓之證人丙○○亦已請得消費款項,被告並就證人乙○○因此而被發卡銀行追討之消費款項、衍生之循環利息、快譯通翻譯機之損失,與證人乙○○達成和解,悉數賠償合計三萬元完畢,有和解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所竊得之信用卡二張則在詐得上開金飾後即已折斷丟棄,未再繼續盜刷消費,所為而生之損害不大;又其係因失業缺錢花用而為上開犯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單純,手段亦屬平和;犯後並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宣告:
(一)被告在金陵銀樓消費而冒名偽簽之信用卡簽帳單共計二份,每份均一式三聯,就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部分(詳如附表編號一),均係被告所有並因犯罪而持有所得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資顯示該二份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二份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固有由被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然因該署押所附之持卡人存根聯已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參照)。
(二)另就前開二份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及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根聯部分,,固均係被告因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得之物,但查:
1、就第二聯商店存根聯部分(詳如附表編號二),業已因被告交付金陵銀樓之證人丙○○保存,而不屬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有未合。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證人丙○○所持有之前開二份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位下,既有被告因複寫而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於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根聯部分,雖在二份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下亦有被告因複寫而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但因已逾保存期限,已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銷毀一節,則有該處理中心前開函文所附之財政部賦稅署函文可資參佐。是以第三聯簽帳單既已銷毀,其上之偽造署押亦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O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偽造之簽帳單第一聯二張│││(一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刷卡,消費金額為│││一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另一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刷卡,消費金額│││為一萬零五百六十六元。)│├──┼───────────────────────┤│二│偽造之簽帳單第二聯持卡人簽名欄「乙○○」之署押│││二枚│││(一枚在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刷卡,消費金│││額為一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之簽帳單;│││另一枚在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刷卡,消費│││金額為一萬零五百六十六元之簽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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