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七號
上訴人甲○○
在押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黃政國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前後不一,反覆矛盾,原判決未敍明有何補強證據證明 黃國政 之陳述與事實相符,逕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多有可議之處,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政國、 蘇聰政 、 鍾俊毅 (均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之部分證述,證人即警員 林大景 、葉特級之證述,卷附警員林大景、葉特級提出之執勤報告一份、查獲之槍彈照片十八張、查獲位置照片五張、搜索翻拍照片二十八張、搜索扣押筆錄四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審法院勘驗錄製搜索情形之影音光碟及林大景與上訴人等對話錄音等筆錄、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40142936號槍彈鑑定書一份,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調查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證人黃政國嗣改稱手槍是已死亡之 郭金源 所交付云云,係翻異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黃政國對於其持有系爭槍枝來源之陳述,前後雖相歧異,然原判決已敍明綜合其前後陳述及證人蘇聰政、鍾俊毅、林大景之證詞,上訴人自白裝槍之黑色背袋為伊所有,並查獲槍枝之過程等證據,而為判斷,認以黃政國所稱其持有之槍枝係上訴人所交付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復對於各證人前後或彼此所為不盡一致之證詞,逐一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所為之論斷,並非無據,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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