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3年2月8日下午7時許前某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並放置於其所有之別克廠牌自用小客車(未掛車牌,以下簡稱別克汽車)上。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並於前開被告所有而停放該處之別克汽車上扣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辯稱:伊於93年2月8日中午即已將其所有之別克汽車借予 胡惟屏 使用,當時該車上並無扣案之改造手槍,伊就其別克汽車上有前開改造手槍一事,毫無所悉,是於員警詢問時,當場承認該未掛車牌之別克汽車為其所有,且於當日換開其所有之三菱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三菱汽車)時,亦未作何處理;至證人乙○○因曾占有、駕駛系爭別克汽車,就本案有利害關係,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則有記憶不清之情事,渠等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 李啟宏 於檢察官訊問及證
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由仿
SIGSAUER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93003508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改造手槍1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且係在被告所有之別克汽車上查獲,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93年2月8日中午即已將其別克汽車借予
胡惟屏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伊因其所有之三菱汽車故障,遂於93年2月8日下午,駕駛該三菱汽車搭載證人丙○○,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委請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及「豬頭」之2名友人協助修繕,途中證人乙○○來電告知將歸還前所借用之別克汽車,而約定於前址會面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9號偵查卷宗第29頁)。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93年
2月8日下午駕駛其別克汽車至臺北市士林區某處,接其上車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某修車廠,當時乙○○亦在別克汽車上,乘坐於後座座位,渠等3人抵達該修車廠後,被告某不知名之友人已將待修之三菱汽車駛抵該處,伊則繼續乘坐該別克汽車,與被告、乙○○及該名友人一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為該三菱汽車更換輪胎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始供承:伊於93年2月8日下午駕駛前開別克汽車搭載證人乙○○,至臺北市士林區某處接證人丙○○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修車廠,取伊先前送修之三菱汽車,嗣因該三菱汽車仍須更換輪胎,遂由伊駕駛三菱汽車,證人乙○○駕駛別克汽車搭載證人丙○○跟隨其後,共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為三菱汽車更換輪胎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扣案改造手槍查獲地點所為證述,雖與事實不符,惟證人因時間經過及個人記憶力等因素,就所見聞之事實細節,不免發生記憶模糊或錯誤之情,然其證言經調查與事實相符部分,其證明力即無欠缺;證人丙○○前開證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3年2月8日下午係乘坐被告駕駛之別克汽車,先至臺北市士林區某處接證人丙○○上車後,共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某修車廠等語(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相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情節亦無二致,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綜核上情,被告於
93年2月8日下午既猶駕駛其別克汽車搭載證人乙○○、丙○○,足見該別克汽車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下,且被告駕駛該別克汽車搭載證人乙○○、丙○○抵達臺北縣土城市○○路某修車廠取得其三菱汽車後,證人乙○○仍與之同行,分乘三菱汽車、別克汽車共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為三菱汽車更換輪胎,而未駕駛該別克汽車離去,俱徵被告並未將其別克汽車借予證人乙○○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伊因不知其別克汽車上有扣案之改造手槍,是
於遭員警查獲時,當場承認為前開未掛車牌之別克汽車車主,於換開三菱汽車時,亦未就扣案改造手槍為任何處置云云。惟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其於93年2月8日下午在臺北縣永和市住處搭乘被告駕駛之別克汽車,其間被告曾出示手槍1枝,稱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宏傑」之人,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詐騙而得,其閱畢後即隨手置放於該車後座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9號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94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見扣案改造手槍,確係被告持有。證人丙○○復證稱:「扣案槍枝當場警察有問,被告說是乙○○寄放的。」、「警察問被告,被告說是 小屏 的...。」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被告於前揭改造手槍為警查獲時,僅否認為其所有,且當即說明該改造手槍之來源,益徵其主觀上確知該別克汽車上有扣案改造手槍之事實。而該別克汽車雖未懸掛車牌,然被告係與其女友即證人丙○○同時為警查獲,該車是否為被告所有或占有使用,僅須質諸證人丙○○或核對在場人持有之鑰匙即明,倘被告空言否認該車為其所有,非僅無助於解免其罪責,反將形成全辯論意旨,而自陷於更為不利之地位;至前揭別克汽車、三菱汽車既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換開三菱汽車時,自無將扣案改造手槍換置於三菱汽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係於被告
所有之別克汽車上查獲,前開汽車係由被告駕駛使用,其就該車上放置有改造手槍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而修正同條例第
8條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受他人寄託,而為他人藏放扣案改造手槍之事實,公訴意旨,容有未恰,附此敘明。爰審酌未經許可之槍砲之持有及流通,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改造手槍數量非鉅,期間非長,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不問為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金臺」、綽號「D哥」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各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2顆、改造工具1批等,並將之藏放於基隆市○○區○○街○○○號6樓租屋處;嗣為警於93年11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嫌,並認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刑法所謂連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且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者,是必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涵括各個具體犯罪行為重要特徵之整體故意,客觀上以同類違犯方式反覆為數行為,而侵害同種性法益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前開案件警詢時供稱:「...該2把改造手槍、2發改造手槍彈、3支改造手槍半成品(含改造槍管)、改造手槍工具是我1名綽號叫「阿弟仔」的男性友人於93年11月8日晚間19時許帶至我住所改造沒帶走所留下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32號偵查卷宗第12頁),其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寄藏改造玩具手槍罪嫌,距本案為警查獲之93年2月8日,已逾9個月,時間顯非緊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堅稱上開併案審理部分犯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並無任何關聯性(見本院9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足徵併案意旨所指犯嫌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並非被告基於整體、概括之犯意所為,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鄧雅心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秀珍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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