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
原告欣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高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止承作被告之工程,且約定由原告供給材料,原告依約完成該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詎料被告竟積欠工程款計共計壹佰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遲不給付,且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理。
(二)緣原告自八十七年即與被告有工程合作之配合,且雙方在八十八年九月時以〞口頭誠信〞承接被告之工程,地點在高雄市○○路上之佛泰建設公司所蓋的當代五和院大樓的部份工程。基於景氣不好原告勉強接受被告不合理的要求,即是-雙方言明由原告承接被告工程戶數共計八十戶住家夾層每戶單價含稅金四萬元。每月十五日及三十日結算一次,付款方式:一半即期支票,一半四十五天期票且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領款。運吊費每戶補貼壹仟元正。且註明原告若無法如期配合完工,則被告可另請他人來配合,而所發生的費用及材料自原告的貨款中扣除等事項合約,然只有被告擁有此份契約書,原告以誠信的心接納被告不合理的做法。工程如期進行中一切無礙,但於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及第五次請款時,被告即以〞損壞現場〞為由只給付原告百分之六十的工程款,所扣留的部份作為日後待佛泰建設公司驗收後才放款,豈料被告不遵守約定,口頭承諾是事實,原告在不得已的情況下,且全部的工程也完工了〞剩一戶〞。再三向被告催收貨款說明原告已遵守合約將全部的工程做好,被告也應當履行當初約定的合約內容,但是被告並不接受,原告只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三、證據:提出原告制作之帳冊一份、請款單八張、切結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工程款被告均已付清,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原告已向被告請領十六期工程款共四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兩造間並沒有簽訂合約,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四百多萬,被告認為原告應負舉證之責,被告確實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如果有欠錢,原告為何還要幫被告做工程,且據原告積欠之工程款有數期,期間相隔竟達二年,其請求顯違常惰,實不合理。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切結書確實是被告傳真給原告,要求其簽名切結,因原告一直承攬被告工程,時常因工程款問題來吵鬧,被告實不勝其擾,才要求原告寫該份切結書。
三、證據:提出付款明細一份。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止承作被告之工程,且約定由原告供給材料,原告依約完成該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詎料被告竟積欠工程款計共計壹佰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遲不給付,且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理。原告自八十七年即與被告有工程合作之配合,且雙方在八十八年九月時以口頭誠信承接被告之工程,地點在高雄市○○路上之佛泰建設公司所蓋的當代五和院大樓的部份工程。基於景氣不好原告勉強接受被告不合理的要求,即雙方言明由原告承接被告工程戶數共計八十戶住家夾層每戶單價含稅金四萬元。每月十五日及三十日結算一次,付款方式:一半即期支票,一半四十五天期票且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領款。運吊費每戶補貼壹仟元正。且註明原告若無法如期配合完工,則被告可另請他人來配合,而所發生的費用及材料自原告的貨款中扣除等事項合約,然只有被告擁有此份契約書,原告工程如期進行中一切無礙,但於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及第五次請款時,被告即以損壞現場為由只給付原告百分之六十的工程款,所扣留的部份作為日後待佛泰建設公司驗收後才放款,豈料被告不遵守約定,口頭承諾是事實,原告在不得已的情況下,且全部的工程也完工了剩一戶。再三向被告催收工款款說明原告已遵守合約將全部的工程做好,被告也應當履行當初所約定合約的內容,但是被告並不接受,原告只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工程款被告均已付清,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原告已向被告請領十六期工程款,兩造間並沒有簽訂合約,而被告已給付原告五百多萬,被告認為原告應負舉證之責,被告確實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如果有欠錢,原告為何還要幫被告做工程,且據原告積欠之工程款有數期,期間相隔竟達二年,其請求顯違常惰,實不合理。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切結書確實是被告傳真給原告,要求其簽名切結,因原告一直承攬被告工程,時常因工程款問題來吵鬧,被告實不勝其擾,才要求原告寫該份切結書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原告製作之帳冊一份、請款單八張、切結書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及積欠相關工程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證明及此,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院審酌如次:
(一)被告抗辯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原告已向被告請領十六期工程款共四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業據被告提出付款明細一份,而原告就被告曾給付上開款項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其中八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部份,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期間所積欠之工程保留款,另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元部分,竟為九十年九月八日有備料沒有施工的材料費(如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衡諸常情,若被告果於八十八年間即積欠原告八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之工程款,原告豈願於九十年間再承攬原告之工款,甘冒再讓原告拖欠之風險?原告之請求顯違常惰,實不合理,而難以採信。
(三)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切結書確實是被告傳真給原告,要求原告簽名切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切結書為真正。據被告陳稱:「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切結書確實是被告傳真給原告,要求其簽名切結,因原告一直承攬被告工程,時常因工程款問題來吵鬧,被告實不勝其擾,才要求原告寫該份切結書。」,而該切結書上亦載明:「本公司(原告)因承包高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佛泰建設建工路當代五合院室內鋼架工程,因本公司於施工時保護不當,致八十餘戶磁磚與衛浴設備嚴重受損,本公司願將工程保留款轉為工程損壞賠償金,以做為修護之需,並保證爾後施工若再有損壞情形,將由本公司於一星期內修護復原,若違反切結書內,將放棄工程款之請領,直到完全修復後,才向高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工程餘款。」且切結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依上開切結內容,原告已「願將工程保留款轉為工程損壞賠償金,以做為修護之需」,原告既已將被告前欠之工程保留款轉為工程損壞賠償金,則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八十八年間之工程款,其請求八十八年間八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之工程款,亦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與原告訂立相關之承攬契約及積欠相關工程款,則原告請求系爭承攬報酬之真正即無法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文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