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
原告欣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高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胡美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依法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緣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止承作被告之工程,且約定由原告供給材料,原告依約完成該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證物);詎料被告竟積欠工程款計共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附表)遲不給付,且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理,毫無清償之誠意,故由原告狀請鈞院鑒核,懇請明察其情,准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倘蒙允准,誠深感德!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依法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緣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即與被告有工程合作之配合,且雙方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時以〞口頭誠信〞承接被告之工程,地點在高雄市○○路上之佛泰建設公司所蓋的當代五和院大樓的部份工程。基於景氣不好原告代理人勉強接受被告不合理的要求,即是-雙方言明由原告承接被告工程戶數共計八十戶住家夾層每戶單價含稅金新台幣肆萬元正。每月十五日及三十日結算一次,付款方式:一半即期支票,一半四十五天期票且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領款。運吊費每戶補貼壹仟元正。且註明原告若無法如期配合完工,否則被告可另請他人來配合,而所發生的費用及材料自原告的貨款中扣除。等事項合約,然是是只有被告擁有此份契約書,原告代理人以誠信的心性接納被告不合理的做法。
工程如期進行中一切無礙,但於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及第五次請款時,被告即以〞損壞現場〞為由只給付原告百分之六十的工程款,所扣留的部份作為日後待佛泰建設公司驗收後才放款,豈料被告不遵守約定,口頭承諾是事實,原告在不得已的情況下,且全部的工程也完工了〞剩一戶〞。再三向被告催收貨款說明原告已遵守合約將全部的工程做好,被告也應當履行當初的定-合約的內容,但是被告並不接受,原告只有訴之法律途徑以求協助。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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