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0號
上訴人丙○○送達代收人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提起上訴,則依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折合新台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送達本裁定三日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予駁回上訴,等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謝肅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淑敏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