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告 謝宛儒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被告 侯葦帆
陳宥安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侯葦帆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三十六紙)債權(包括利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以民事準備狀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上開給付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支付原告3,600,000元,及自本件準備狀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復於101年12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支付原告3,600,000元,及自本件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二、確認被告侯葦帆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6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母親前因罹病住院,於100年1月自奇美醫院返家時,
卻為被告夫妻蓄意攀緣接近,除謊稱其等與慈濟小學校長均為慈濟之資深榮譽董事、曾在南投中台禪寺追隨 惟覺老 和尚潛心修佛、為侯氏汽車暨東鋼公司之二小姐外,又伺機向原告兜售「人體幹細胞療程」,訛稱該療程具有治百病之功效,每個療程索價120萬元,原告本於為母治病之孝心,乃先後向被告購買4.5個「幹細胞療程」,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支付被告共計360萬元,不足額180萬元之部分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侯葦帆收執;被告則先後交付原告「生命の泉」胎盤素針劑10盒計300支、「EMEK(依美依康)」胎盤素針劑25組。又原告之母親使用該幹細胞療程之藥物後,健康狀況並無改善,且無力自行站立,惟此時原告尚不疑有他,直迄102年1、2月份,原告始經人告知被告業已涉犯多起刑事詐欺案件,並得知被告所兜售幹細胞療程之標的為市價相差數10倍之「大陸製廉價胎盤素」,而非被告所稱之「瑞士進口之人體幹細胞」。其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360萬元之價金,然為 渠等 所拒,原告求償無門之情況下,不得已遂以被告涉犯刑事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該署偵辦中。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之詐欺始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並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系爭幹細胞療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⒈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即系爭幹細胞療程之
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非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 陳聖雄陳貞惠 間:
⑴原告確係向被告2人購買4.5個幹細胞療程無誤,此由證人 唐幼蘭楊孟輯 之證述即足證明。
⑵被告亦曾以相同手法販賣類似療程予訴外人 李深木 、黃
詠宸、 歐陽妙貞林神祺劉昭顯蔡淑珠鄭淋雅 等人,此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422、5424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由陳聖雄、陳貞惠先以不詳方法取得『生命の泉』胎盤素針劑、『EMEK依美依康』胎盤素針劑及『強の体』胎盤素膠囊等物,再由 侯懿真 (即被告侯葦帆)、 陳有松 (即被告陳宥安) 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李深木、 黃詠宸 、歐陽妙貞、林神祺、劉昭顯、蔡淑珠及鄭淋雅等人佯稱:『侯懿真之父親是天一製藥公司董事,陳聖雄係天一製藥公司股東,獨家代理瑞士進口幹細胞注射針劑』…」等語及起訴書附表一、詐欺及販賣藥品之行為人欄均為被告之記載得證,斷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⒉被告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致受有損害:
⑴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4.5個療程540萬元
)之內容為生命の泉胎盤素針劑10盒計300支、EMEK(依美依康)胎盤素針劑25組,惟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卷內起訴書已認定生命の泉、EMEK(依美依康)性質上屬不具任何醫療效果之胎盤素針劑,因此被告前向原告兜售人體幹細胞療程,並訛稱該療程具有治百病功效之行為,確屬詐欺無誤。
⑵被告所販售之 喜固朗 (HCG)藥物於慈濟藥訊之網站上1
支確實僅需350元即可購得,併同被告販售藥物之照片及被告自行印製之名片(其上記載:專營進口代理醫學美容針劑保養品等字樣),均足證被告確有原告先前所述之詐騙行為。
⑶另就被告販售物品之性質乙節,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8
號刑事詐欺等案件卷宗內,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4月26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酌(本院卷㈠第235頁背面)。
⑷又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2月5日FDA藥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載明:「二、幹細胞(Stemcell)是原始且未分化之細胞,具有再生各種組織器官的潛在功能。現階段我國對幹細胞應用於治療上之管理,目前仍在人體試驗範圍,依現行醫療法78條規定,醫療機構仍須報經衛生署核准後,方得施行。三、胎盤素是胎盤的萃取物(placentaextract),主要成分有蛋白質、荷爾蒙、卵磷脂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目前未核准過任何含胎盤素成分的藥品許可證。」等語,亦與原告先前所陳述:「被告夫妻先後向原告謝宛儒販售4.5個人體幹細胞療程、索價540萬元,並訛稱該療程具有治療百病之療效,然卻係以價值天差地遠且性質迥然相異之生命の泉胎盤素針劑暨疑似為EMEK(依美依康)胎盤素針劑之物品混充。」等被告有詐欺犯行之主張相符。
⑸至被告提出本院卷㈠第242頁之衛生署回函,係原告代
證人唐幼蘭向行政院衛生署詢問之往來電子文件,蓋被告販售予證人唐幼蘭之產品並無外包裝盒暨說明書,僅可從藥劑瓶外觀上隱約看出疑似為「HCG」之字樣,嗣於慈濟醫院網路醫藥板上看到類似之「喜固朗(HCG)針劑,遂向行政院衛生署為上開提問,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644號之刑事詐欺告訴案件中主動檢附予承辦檢察事務官作為參考之用,與本案無涉;又上開回函註明之傳送日期為2012年4月16日,顯較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期程(100年1月-8月間)晚,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網站為上開提問時已耳聞被告之詐欺惡行,且斯時訴外人李深木等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是被告亦不得藉此主張原告未曾受被告之詐欺。
⑹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101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被告共同詐欺所締結系爭人體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不存在,被告受領上開360萬元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360萬元之價金。
⒊被告與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間並無被告所主張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原告支付予被告之360萬元亦非係原告向陳聖雄、陳貞惠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價金,而由原告代陳聖雄、陳貞惠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
⑴被告辯稱渠等所收原告代還款之匯款及其簽發分期付款
之本票係原告向陳聖雄、陳貞惠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價金,依從陳聖雄之建言,分期付給被告以代陳聖雄、陳貞惠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並非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價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倘被告欲實其說,應由渠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⑵再者,被告提出被告侯葦帆設於台南開元路郵局之帳戶
提款明細、設於元大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亦無足證明原告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對象確為訴外人陳聖雄及陳貞惠,蓋原告無從知悉被告與訴外人陳聖雄及陳貞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且上開現金提款及轉帳資料等證物均無從證明該等款項確係由訴外人陳聖雄及陳貞惠收取,亦與本件爭點「幹細胞療程出賣人誰屬?」乙事無涉。
⑶又被告辯稱:「⒈該案證人即告訴人李深木於偵查中所
提出之『奉茶餐廳陳聖雄、陳貞惠、侯懿真、李深木等人對話錄音光碟譯文』中可看出所有胎盤素(幹細胞)針劑、錠大多是來自陳貞惠、陳聖雄…」及「⒈…被告侯懿真即侯葦帆只不過受陳聖雄之建言將支票或現金提供同樣係幹細胞之購買者即原告等方便分期使用;被告亦係胎盤素(幹細胞)購買使用者,並非出售胎盤素幹細胞之來源者。」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訴外人即被害人李深木於另案刑事詐欺等告訴案件所呈「錄音譯文」係作為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被告之用,且譯文內容多為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及被告侯葦帆等人吹噓藥品療效及家世背景之誇張言詞,實無足證原告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對象確為訴外人陳聖雄及陳貞惠;另上開錄音譯文反適得佐證被告侯葦帆確有藉販售系爭幹細胞療程,進而向他人為刑事詐欺取財之前科在案。至被告向原告所兜售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貨品來源是否為訴外人陳聖雄及陳貞惠,則與本案無涉,原告亦無所悉。
⑷此外,被告曾提出100年9月13日郵局提款單主張被告侯
葦帆設於台南開元路郵局之帳戶於100年9月13日提款25萬元係借給訴外人陳聖雄之用,然上開相同之提款單,於訴外人唐幼蘭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中(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371號),被告卻主張該25萬元係用以匯入訴外人唐幼蘭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是兩者相參照豈非矛盾?益證被告前所抗辯原告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對象為訴外人陳聖雄云云,均屬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60萬元,為有理由:兩造間之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既已不存在,則被告人受領360萬元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上述;又原告係受被告共同詐欺始與其等簽定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是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之權利,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萬元。
㈣確認被告侯葦帆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⒈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被告共同詐欺所締
結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則兩造間之買賣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侯葦帆即不得執現由其所持有、由原告簽發用以支付買賣系爭幹細胞療程價金、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
⒉再者,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既均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記載發票日期,則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等本票自始即因記載不完全而為無效票據,且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是被告侯葦帆現雖執有該等本票,亦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之權利。
⒊又被告侯葦帆於民事異議狀載稱:債權人(即原告)前向
債務人(即被告侯葦帆)借款尚有180萬元尚未清償…,俟本件進入訴訟程序後,當依法提出反訴,請求債權人返還借款云云,然原告自始否認被告侯葦帆對原告有上開本票債權或借款債權之存在,顯見原告就該等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於鈞院 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侯葦帆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連帶支付原告3,6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
狀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⒉確認被告侯葦帆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6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受被告之詐欺始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並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系爭幹細胞療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⒈被告並非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出賣人,即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間:
⑴被告夫妻並無向原告兜售「人體幹細胞療程」,亦無出
售4.5個「幹細胞療程」予原告,原告係向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前後陸續應付價款共540萬元;因陳聖雄、陳貞惠前後共積欠被告侯葦帆600萬元之借款未能償還,乃囑原告將應付給渠等之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價款陸續匯款予被告,共計360萬元(惟尚有面額10萬元、5千元各15張;面額5萬元4張;面額1萬元1張、面額1萬5千元1張,共計180萬元之本票未償付,且均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是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匯款360萬元係代陳聖雄、陳貞惠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並由被告將原告先前所簽發予被告分期還款之本票陸續還給原告,足徵被告所收原告代還款之匯款及其簽發分期付款之本票係原告向陳聖雄、陳貞惠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價金,依從陳聖雄之建言,分期付給被告以代陳聖雄、陳貞惠償還被告之借款,並非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價款。是以,被告並無系爭幹細胞療程可供出售,與原告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並無何直接關係。
⑵又原告已使用之系爭幹細胞療程既係向陳聖雄、陳貞惠
所購買,則渠等有無詐欺即與被告無關係。況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幹細胞療程針劑藥物等既已在100年至101年間使用完畢,發現無預期之療效後始提出詐欺告訴,則何能以此視為被告施用詐術而詐取原告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價款540萬元?且原告向陳聖雄等購買之幹細胞療程針劑藥物既已長期來由原告收受施打使用,銀貨兩訖,倘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有據,則原告應負回復原狀,將該一大批已施打使用完成之幹細胞療程針劑藥物返還出賣人,惟其客觀上不可能履行,則原告又如何能主張撤銷權?因此,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始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顯無此事實,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幹細胞療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依據。
⑶從而,原告係向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購買系爭幹細胞
療程,被告並非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出賣人,亦即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之間,且原告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所持有之生命の泉針劑並非被告所交付。
⒉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致受有損害:
⑴系爭生命の泉或EMEK(依美依康)針劑之性質主要成份
係指胎盤素;而所謂幹細胞療程係一般有關各種幹細胞為治療方法之通稱,胎盤素療法亦屬幹細胞療法之一種。買者使用胎盤素針劑或藥物為療程,其效果因人、因量,因時間使用長短而互異,有的見效,有的未必有效,但並無因使用胎盤素而帶來對身體健康的傷害或損害。針劑或藥物使用後有無使用之預期療效,既因人而異,因此即不能以使用幹細胞療法無療效,即認為出售人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而成立詐欺而受有損害。⑵原告所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既全部使用完畢,雙方已銀
貨兩訖(貨已全訖,銀尚欠部分未訖),則原告無從證明已收受之系爭幹細胞針劑或藥物有何品質上之瑕疵,既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則原告無何損害可言。
⒊被告與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間有被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且原告支付予被告之360萬元係原告向陳聖雄、陳貞惠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價金,而由原告代陳聖雄、陳貞惠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
⑴據訴外人 曾淑枝 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8號詐欺案件偵
查中(101年度交查字第709號)證稱:「陳貞惠拿侯懿真的支票給我,那時候陳聖雄與陳貞惠在永康塩行合夥成立公司(德寶公司),後來經營不善,要結算,陳貞惠就向侯懿真借錢,借多少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侯懿真拿支票給陳貞惠,陳貞惠再拿給我…該支票120萬元,由薰藝公司戶頭領現金交給陳貞惠,是陳貞惠到我家拿現金…」等語。又被告借款予陳貞惠、陳聖雄係以元大銀行府城分行支票支給;交付支票或現金給陳貞惠、陳聖雄之地點則分別係在臺南○○○區○○街○○○號、陳聖雄住家兼達彌儒道堂即臺南巿佳里興區278號;支票兌現面額分別為陳貞惠共982,000元、陳聖雄共248,000元(本院卷㈠第82-84頁)。另前述借款120萬元,加上其他零星借款(被告自台南開元路郵局領現金交付陳聖雄計有98年1月15日至99年2月8日共付546,000元;自99年2月24日至99年6月30日共付585,000元,合計1,131,000元),總計陳貞惠、陳聖雄向被告借款600餘萬元未能償還。
⑵嗣陳聖雄、陳貞惠乃囑原告將向渠等購買系爭幹細胞療
程(胎盤素)之價款簽發分期本票,並陸續匯款予被告以代渠等返還借款予被告侯葦帆,且原告亦已匯款360萬元代陳聖雄、陳貞惠還款予被告,並取回總面額60萬元之本票(然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計180萬元未償付,現仍由被告侯葦帆持有中),足見被告所收原告代還款之匯款及其簽發分期付款之本票係原告向陳聖雄、陳貞惠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價金,而由原告代陳聖雄、陳貞惠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並原告非向被告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價款,故被告並無系爭幹細胞療程可供出售,與原告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並無何直接關係,是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何買賣關係,當無從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⑶再者,同一類型之交易方式及簽發本票分期代陳聖雄、
陳貞惠還款之人尚有另案原告唐幼蘭,其部分已支付本票計有120萬元,係其向陳聖雄、陳貞惠購買幹細胞應付之款項,轉付予被告以代償陳聖雄、陳貞惠前向被告之借款,其未支付本票亦尚有120萬元,足證唐幼蘭亦係向陳聖雄、陳貞惠購買幹細胞療程,所應付價款分期轉付予被告侯葦帆,以代償陳聖雄、陳貞惠原積欠被告侯葦帆未還之借款。
⑷另訴外人李深木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5422、5424號陳聖雄、陳貞惠、侯葦帆、陳宥安共同詐欺案件中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被告狀及所附99年4月20日陳聖雄、陳貞惠、侯葦帆、林神祺、李深木等人在臺南巿公園路奉茶簡餐茶藝館對話錄音譯文,主張「由上述侯葦帆、陳聖雄、陳貞惠的對話,足證渠等係將大陸胎盤素假冒為瑞士等進口之幹細胞賣給告訴人及其他第三人」等語,然被告侯葦帆並無胎盤素(幹細胞)之來源,無從出售胎盤素(幹細胞)予他人。該案被告侯葦帆係與告訴人林神祺、李深木等共同向陳貞惠(陳聖雄)購買胎盤素(幹細胞),由侯葦帆先墊價款給付予陳貞惠,林神祺、李深木則簽發分期付款之支票交給侯葦帆以付貨款(該等還款支票有一半退票未付清)。因林神祺、李深木誤認持有支票之債權人侯葦帆較有資力可還渠等所欠之票款,乃轉向將非出賣人之侯葦帆列為被告,後才追加共犯被告陳聖雄、陳貞惠,惟被告侯葦帆亦係胎盤素之買受人、使用人,並非出賣人。而本件原告買受系爭幹細胞療程之情形亦復如是,系爭幹細胞療程之出售人亦係陳聖雄、陳貞惠,並非被告侯葦帆,被告僅係陳聖雄、陳貞惠使用支配之一顆棋而已。
⑸此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
422、5424號起訴書雖記載該案被告侯葦帆、陳宥安與陳聖雄、陳貞惠共犯違反藥事法及詐欺罪,然該案被告侯葦帆因自己需試用胎盤素而與告訴人共同向陳貞惠(陳聖雄)買受取得胎盤素,再交由告訴人施打針劑,因此被誤認為與陳聖雄、陳貞惠共犯違反藥事法及詐欺罪;惟本件原告係直接向陳聖雄、陳貞惠談價交易並收受系爭幹細胞療程,被告並無參與,因此被告並非系爭幹細胞療程契約之出賣人,當不負幹細胞療程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由上開起訴書載列陳聖雄、陳貞惠為幹細胞療程(胎盤素)來源之出賣人,即可證明原告係向陳聖雄、陳貞惠買受系爭幹細胞療程,其買賣契約存在陳聖雄、陳貞惠二人與原告之間,並非與被告有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提出日本富士製藥工業株式會社製造、筋肉內注射用
、喜固朗注射劑(胎盤性性腺刺激荷爾蒙;HCGFUJI,10,000國際單位)包裝盒及針劑,主張係向被告所購買之胎盤素(幹細胞療程)云云,惟縱其主張屬實(事實上係原告向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所購買),該針劑亦係日本富士製藥工業株式會社,並非大陸製造,且原告於購買使用前曾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查詢該藥品之來源及副作用等,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長信箱系統回函答覆:「所詢問藥品(喜固朗注射劑衛署藥輸013058及013060號)為限由醫師使用之藥品…」等語,足見該藥品係經衛生署合法批准進口之針劑藥品,故有批准字號為:「衛署藥輸013058及013060號」,是該喜固朗注射劑既屬合法批准之進口針劑,則屬合法針劑,其使用功效如何因人而異,不能以使用後主觀上無感覺療效,即妄指為出售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⒉原告主張之4.5個系爭人體幹細胞療程係其向訴外人陳聖
雄、陳貞惠所購買,且原告系將應付予陳聖雄、陳貞惠之買賣價金以分期付款方式簽發本票代陳聖雄、陳貞惠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已如上述,是被告與原告並無何任何買賣關係,當無從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萬元,皆無理由。
㈢原告對被告侯葦帆提起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不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必要或利益?如有確認之必要或利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⒈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原告代訴外人陳聖雄、陳
貞惠償還被告侯葦帆之消費借貸債務;而原告之所以願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代陳聖雄、陳貞惠償還被告之債務,係因原告長期陸續向陳聖雄、陳貞惠購買幹細胞療程所應給付陳聖雄、陳貞惠之價款,故才簽發本票分期代陳聖雄、陳貞惠償還積欠被告侯葦帆之借款,故其間皆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債之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確認之必要及利益。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其未償付本票總面額計180萬元,均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不生本票之效力,被告無從行使本票權利,更無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及利益。
⒉又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既係有對價關係而簽發,且原告
亦已全部使用幹細胞療程完畢,銀貨理應兩訖,因此其簽發未償付之本票債權是乃持票人即被告侯葦帆依法應享有之本票債權,當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法律上之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100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以每個療程120萬元
之價額購買4.5個「幹細胞療程」,總價540萬元,並取得「生命の泉」針劑。
⒉原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支付被告共計360萬元。
⒊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
共計18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侯葦帆收執,因尚未兌付,故該等本票現由被告侯葦帆持有。
⒋被告侯葦帆曾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共計60萬元)。
⒌被告侯葦帆設於台南開元路郵局之帳戶,自98年7月2日起
至99年2月8日止共計提款546,000元;自99年2月24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共計提款585,000元;另該帳戶於100年9月13日提款25萬元。
⒍被告侯葦帆於元大銀行府城分行有開設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如本院卷㈠第66-81頁所示。
⒎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2月5日FDA藥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文載明:「二、幹細胞(Stemcell)是原始且未分化之細胞,具有再生各種組織器官的潛在功能。現階段我國對幹細胞應用於治療上之管理,目前仍在人體試驗範圍,依現行醫療法78條規定,醫療機構仍須報經衛生署核准後,方得施行。三、胎盤素是胎盤的萃取物(placentaextract),主要成分有蛋白質、荷爾蒙、卵磷脂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目前未核准過任何含胎盤素成分的藥品許可證」。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受被告之詐欺始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並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幹細胞療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⑴原告係向何人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被告是否為系爭幹
細胞療程之出賣人?即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抑或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間?又原告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所持有之生命の泉針劑是否為被告所交付?⑵系爭生命の泉或EMEK(依美依康)針劑之性質為何?係
胎盤素或幹細胞?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致受有損害?⑶被告與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間有無被告所主張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支付予被告之360萬元,是否係原告向陳聖雄、陳貞惠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價金,而由原告代陳聖雄、陳貞惠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⒉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60萬元,有無理由?⒊原告對被告侯葦帆提起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不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必要或利益?如有確認之必要或利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係向何人購買系爭幹細胞療程?被告是否為系爭幹細胞
療程之出賣人?即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抑或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間?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幹細胞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業經證人唐
幼蘭、楊孟輯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卷㈠第216、219頁),核與原告以證人身分結證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曾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支付被告共計360萬元、原告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予被告侯葦帆收執、被告侯葦帆曾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等情,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⑵被告雖辯稱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系爭幹細胞
療程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間,因陳聖雄、陳貞惠積欠被告侯葦帆600萬元之借款,乃囑原告將應付給付之價金給付予被告以代償還該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被告侯葦帆設於台南開元路郵局、元大銀行府城分之帳戶資料為憑,然該帳戶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並無法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確係陳聖雄、陳貞惠,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至被告另辯稱:陳聖雄、陳貞惠為系爭幹細胞療程(胎盤素)來源之出賣人,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22、5424號案件之告訴人李深木等人亦係向陳聖雄、陳貞惠購買療程云云,然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幹細胞療程之貨品來源是否為訴外人陳聖雄、陳貞惠,或另案之買受人係向何人所購買,均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無涉,被告以此抗辯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
幹細胞療程致受有損害?⒈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之「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被告如實施詐欺屬實,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判參照)。
⒉如前所述,被告為系爭幹細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
對於「原告自100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以每個療程120萬元之價額購買4.5個幹細胞療程,總價540萬元,並取得『生命の泉』針劑」等情並不爭執,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生命の泉針劑之外包裝,其成分係記載「含有人體胎盤水解物」,足認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取得者並非「幹細胞」,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所出售者係人體幹細胞,具有治百病療效,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然被告卻交付胎盤素藥劑予原告,應堪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所謂幹細胞療程係一般有關各種幹細胞為治療
方法之通稱,胎盤素療法亦屬幹細胞療法之一種云云,然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2月5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明載:「二、幹細胞(Stemcell)是原始且未分化之細胞,具有再生各種組織器官的潛在功能。現階段我國對幹細胞應用於治療上之管理,目前仍在人體試驗範圍,依現行醫療法78條規定,醫療機構仍須報經衛生署核准後,方得施行。三、胎盤素是胎盤的萃取物(placentaextract),主要成分有蛋白質、荷爾蒙、卵磷脂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目前未核准過任何含胎盤素成分的藥品許可證。」(本院卷㈠第255頁),顯見幹細胞、胎盤素兩者並不相同,而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所約定者既為幹細胞,然被告卻交付胎盤素予原告,顯見被告有故意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至被告另提出本院卷㈠第242頁之衛生署回函,以此主張原告於購買前即知系爭藥劑之性質,並未曾受被告之詐欺云云,然觀諸該回函之日期為101年4月16日,是原告主張該回函係其代證人唐幼蘭向行政院衛生署詢問之往來電子文件,其提問時已耳聞被告之詐欺惡行,並非係於購買前(時)即已提問,堪以採信。
⒋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締結之系爭幹細胞買賣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詐欺屬侵權行為,受害人如受有損害,亦可請求損害賠償,故因詐欺使人受有損害,而詐欺與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時,詐欺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係二人以上共同為詐欺之行為,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向原告佯稱其所出賣者係人體幹細胞且具有療效,使原告受騙而陸續交付360萬元,則原告所交付之360萬元損失與被告之詐欺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36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原告對被告侯葦帆提起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不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必要或利益?如有確認之必要或利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⒈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侯葦帆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曾具狀提出異議,陳稱:債權人(即原告)前向債務人(即被告侯葦帆)借款尚有180萬元尚未清償…,俟本件進入訴訟程序後,當依法提出反訴,請求債權人返還借款云云,有該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項),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侯葦帆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侯葦帆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無確認之利益,於法尚有未合。
⒉另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此觀之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自明。
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則該本票自始即因記載不完全而為無效票據,且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是被告侯葦帆雖執有該本票,亦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之權利;而該票據既屬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經原告撤銷,被告侯葦帆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即無何票據債權之可言,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萬元
部分,是否有理由: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係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達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目的,而原告請求本院就該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因本院既認其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自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確認被告侯葦帆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付款方式│├──┼─────┼─────┼──────────────┤│⒈│100.01.25│10萬元│匯入被告侯葦帆設於元大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⒉│100.01.25│40萬元│同上│├──┼─────┼─────┼──────────────┤│⒊│100.01.26│6萬元│同上│├──┼─────┼─────┼──────────────┤│⒋│100.02.18│120萬元│同上│├──┼─────┼─────┼──────────────┤│⒌│100.02.18│120萬元│同上│├──┼─────┼─────┼──────────────┤│⒍│100.03.24│60萬元│現金存入被告侯葦帆設於元大銀│││││行府城分行上開帳戶│├──┼─────┼─────┼──────────────┤│⒎│100.04.01│5,000元│現金交付│├──┼─────┼─────┼──────────────┤│⒏│100.05.02│5,000元│現金交付│├──┼─────┼─────┼──────────────┤│⒐│100.05.02│5,000元│現金交付│├──┼─────┼─────┼──────────────┤│⒑│100.06│5,000元│現金交付│├──┼─────┼─────┼──────────────┤│⒒│100.07│5,000元│現金交付│├──┼─────┼─────┼──────────────┤│⒓│100.08│5,000元│現金交付│├──┼─────┼─────┼──────────────┤│⒔│100.10.02│1萬元│現金交付│├──┼─────┴─────┴──────────────┤│合計│360萬元│└──┴──────────────────────────┘附表二: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⒈│CH534934│5,000元│⒚│CH534956│100,000元│├──┼────┼─────┼──┼────┼─────┤│⒉│CH534935│5,000元│⒛│CH534957│100,000元│├──┼────┼─────┼──┼────┼─────┤│⒊│CH534936│5,000元││CH534958│100,000元│├──┼────┼─────┼──┼────┼─────┤│⒋│CH534937│5,000元││CH534959│100,000元│├──┼────┼─────┼──┼────┼─────┤│⒌│CH534938│5,000元││CH534960│100,000元│├──┼────┼─────┼──┼────┼─────┤│⒍│CH534939│5,000元││CH534961│100,000元│├──┼────┼─────┼──┼────┼─────┤│⒎│CH534940│5,000元││CH534962│100,000元│├──┼────┼─────┼──┼────┼─────┤│⒏│CH534941│5,000元││CH534963│100,000元│├──┼────┼─────┼──┼────┼─────┤│⒐│CH534942│5,000元││CH534964│100,000元│├──┼────┼─────┼──┼────┼─────┤│⒑│CH534943│5,000元││CH534965│100,000元│├──┼────┼─────┼──┼────┼─────┤│⒒│CH534944│5,000元││CH534966│100,000元│├──┼────┼─────┼──┼────┼─────┤│⒓│CH534946│5,000元││CH534967│100,000元│├──┼────┼─────┼──┼────┼─────┤│⒔│CH534947│5,000元││CH534968│100,000元│├──┼────┼─────┼──┼────┼─────┤│⒕│CH534948│5,000元││CH534969│50,000元│├──┼────┼─────┼──┼────┼─────┤│⒖│CH534949│5,000元││CH534970│50,000元│├──┼────┼─────┼──┼────┼─────┤│⒗│CH534950│10,000元││CH534971│50,000元│├──┼────┼─────┼──┼────┼─────┤│⒘│CH534954│100,000元││CH534972│50,000元│├──┼────┼─────┼──┼────┼─────┤│⒙│CH534955│100,000元││CH534973│15,000元│├──┼────┴─────┴──┴────┴─────┤│合計│180萬元│└──┴────────────────────────┘附表三: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⒈│CH534926│400,000元│⒎│CH534932│5,000元│├──┼────┼─────┼──┼────┼─────┤│⒉│CH534927│60,000元│⒏│CH534933│5,000元│├──┼────┼─────┼──┼────┼─────┤│⒊│CH534928│5,000元│⒐│CH534951│100,000元│├──┼────┼─────┼──┼────┼─────┤│⒋│CH534929│5,000元│⒑│CH534974│5,000元│├──┼────┼─────┼──┼────┼─────┤│⒌│CH534930│5,000元│⒒│CH534975│5,000元│├──┼────┼─────┼──┼────┼─────┤│⒍│CH534931│5,000元││││├──┼────┴─────┴──┴────┴─────┤│合計│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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