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森煥選任辯護人陳宗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0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六九八、三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陳森煥如起訴書所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四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其綜合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以被告與證人胡沂卉關係密切,認被告所為並無營利販賣之辯解尚非無據。惟施用毒品者,必有毒品之來源,衡情販賣及轉讓毒品既為重罪,為免遭查獲,買賣及授受毒品間,必具有相當信賴關係,其上揭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二)證人胡沂卉雖於第一審翻異前詞,然胡沂卉於警詢之指述,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清晰,亦較不存在利害關係等心理壓力,且胡沂卉係於員警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後,始詳述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復經檢察官確認無誤,自較其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可信。(三)胡沂卉於警詢證稱:「我與他(被告)見面時,他身上都會帶二種毒品…他的毒品,都是用一小段吸管裝起來」,核與扣案之「夾藏毒品用吸管十個」相符,可作為胡沂卉指述之佐證。又毒品買賣係非法交易,當事人間之聯絡往往以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替代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甚至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者,只需約定見面,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胡沂卉與被告相約見面,若非為毒品買賣何不明白聯繫,益證通訊監察譯文堪為胡沂卉指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之認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
惟查: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摘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⑴證人胡沂卉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有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惟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確無其情,先前係貪求減刑之利益,始為不實之指證,前後已有不符。⑵卷附被告與胡沂卉四次之通訊監察譯文,除顯示其等有聯絡見面外,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重要關鍵事項,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亦無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結果即時啟動調查而查獲之證據,尚不足作為證人胡沂卉警詢、偵查中指述之補強證據。⑶被告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其遭警方查獲時一併查扣如其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吸食器及夾藏毒品用吸管等物,與施用行為非無相關,亦無從作為胡沂卉上開指述之確切佐證。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從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以上所為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本諸審理結果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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