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若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1680號、101年度偵字第456、698、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若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郭 郁堃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龍若瑋及 郭郁堃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龍若瑋、郭郁堃(郭郁堃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3月,前2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龍若瑋、郭郁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龍若瑋所持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彭皓 2次。
(二)龍若瑋、郭郁堃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龍若瑋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數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彭皓1次。
(三)龍若瑋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數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彭皓1次。
二、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先後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4樓,及於101年
3月21日下午8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3樓等處查獲龍若瑋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暨於101年3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查獲郭郁堃,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47至553頁、第570至57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
12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7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6頁、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皓、郭郁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8至44頁、第125至126頁、第423至430頁、第448至449頁、第523至529頁、第535至53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被告龍若瑋、彭皓、郭郁堃之歷次筆錄內)在卷可參,暨扣案之NOKI
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多半有特殊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販賣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亦常會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依販毒者與購毒者間關係的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毒者被查獲時供述購毒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毒者鋌而走險,其意在營利乃屬當然。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買進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獲利共約1,00
0至2,000元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6、33頁),而被告販賣予彭皓之甲基安非他命,每1公克收取3,000元相比,每
1公克獲利約500元,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比,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
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致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轉讓予彭皓之甲基安非他命,皆為
0.5公克之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彭皓、郭郁堃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確實(見偵字卷第427頁、第430頁、第449頁、第525頁、第536頁、第550至553頁、第571至572頁),並無證據足證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彭皓、郭郁堃於被告犯本案犯行時已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郭郁堃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應受刑事非難,惟念其販賣之次數僅2次,販賣之對象只有1人,且為最下游之毒品吸食者,其行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害之範圍及程度均難謂重大;甚且,其販賣之數量非鉅,圖得利益尚微,與多次、大量出售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者,顯屬有別,衡酌其情節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序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現正值壯年,曾從事隔間、鐵工、園區自動化設備作業員等工作,因本身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以部分賺來的錢購買毒品,100年間,因鐵工工作不穩定,卻不思以正途謀利營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他人,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以營利,以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顯然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尚坦承犯行,販賣毒品與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以及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亦屬有限,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未婚,經濟狀況尚可,積欠銀行約1、2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見偵字卷第
546頁);至上開手機內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申登人雖為 吳怡欣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監字第673號卷,第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不是我,但都是我在使用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6頁),則被告既然為實際管理使用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被告為所有人,而被告又以該門號及行動電話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供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轉讓禁藥聯絡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彭皓所支付之價金1,500、3,0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應與共同被告郭郁堃連帶沒收、連帶抵償。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係被告所有而施用剩下,大麻1包(毛重5.4公克)係被告所有而自己施用,以及煙斗1支、大麻攪拌器1個,係被告所有,但並非用來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頁),足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1包、煙斗1支及大麻攪拌器1個係與被告施用毒品有關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方式)┌──┬────┬──────┬─────────────┐│編號│時間│地點│方式│├──┼────┼──────┼─────────────┤│1│100年10│新竹市建功一│龍若瑋以其持有之門號098139│││月15日上│路49巷12號前│8136號行動電話與彭皓持有之│││午7時19││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分許││絡後,由郭郁堃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彭│││││皓,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2│100年11│新竹市○○路│龍若瑋以其持有之門號098139│││月8日下│與建新路口附│8136號行動電話與彭皓持有之│││午11時45│近85度C│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分許││絡後,由郭郁堃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彭皓│││││,並收取價金3,000元。│├──┼────┼──────┼─────────────┤│3│100年11│新竹市建功一│龍若瑋以其持有之門號098139│││月21日中│路49巷12號前│8136號行動電話與彭皓持有之│││午12時5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分許││絡後,由郭郁堃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彭皓。│├──┼────┼──────┼─────────────┤│4│100年11│新竹市建功一│龍若瑋以其持有之門號098139│││月27日中│路49巷12號前│8136號行動電話與彭皓持有之│││午12時1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分許││絡後,由龍若瑋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彭皓。│└──┴────┴──────┴─────────────┘附表二:(宣告之主文)┌──┬──────┬──────────────────┐│編號│所為犯行│主文│├──┼──────┼──────────────────┤│1│附表一編號1│龍若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部分│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六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郭郁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龍若瑋││││及郭郁堃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附表一編號2│龍若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部分│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六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郭郁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龍若瑋及郭││││郁堃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附表一編號3│龍若瑋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部分│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NOKI││││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三六號SIM卡壹張)沒收。│├──┼──────┼──────────────────┤│4│附表一編號4│龍若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部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三:(扣押物品一覽表)┌────────────────────────────┐│執行處所:新竹市○○○路○○巷○○號4樓│├──┬─────────────────┬───────┤│編號│扣押物│所有人│├──┼─────────────────┼───────┤│1│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龍若瑋│││號SIM卡1張)││├──┼─────────────────┼───────┤│2│大麻1包(毛重5.4公克)│龍若瑋│├──┼─────────────────┼───────┤│3│煙斗1支│龍若瑋│├──┼─────────────────┼───────┤│4│大麻攪拌器1個│龍若瑋│├──┴─────────────────┴───────┤│執行處所:新竹市○○路○○○號3樓│├──┬─────────────────┬───────┤│5│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龍若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