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何金 隆即祭祀公業 何子旋 管理人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2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執行命令撤銷通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