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金,此有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一份,同意書、印鑑證明一份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