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94號原告乙○○
號1樓兼訴訟代理丙○○人被告甲○○
1號5樓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王令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關於財團對外之代表人資格,因涉及財團之權利義務及相關事務處理合法及有效性,則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對此自堪認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查本件原告既均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下稱義和堂)之堂友,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對於被告甲○○與義和堂間是否有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職務關係存在一事,自亦涉及原告之權利有無受害之可能,原告主張就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可採,是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義和堂之堂友兼監事會成員,依義和堂之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規定堂友享有一定之權利義務,因義和堂(關於原告另以義和堂為被告之部分,另經本院以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之董事會於民國94年4月19日依法完成第6屆董事改選,選舉包括被告甲○○在內之17人為第6屆董事,再互推董事 李祖輝李丕標李守智 、丁○○及 李振來 等五人為常務董事,並由其互推丁○○為董事長,惟丁○○曾於94年5月24日違反系爭章程規定,未向監事會提出即向董事會為辭任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章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監事會並無從開會決議解任任何董事之職務,亦未做成紀錄,況且,依系爭章程第15條第3項規定,義和堂董事為自己或為他人與義和堂有交涉時,由監事會為被告義和堂之代表,比照公司法之規定,所謂交涉之範圍應包括洽談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在內,亦即董事長辭職時應向監事會為之,由監事會代表義和堂,而訴外人即董事長丁○○辭去其董事長職務之行為是否無效一事,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甲○○現卻以被告義和堂之董事長自居,擅自行使董事長之職務,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僅董事長有召開董事會之職權,且董事長、常務董事之產生須經合法之董事會而產生,且又因系爭章程並未明文規定董事長、常務董事出缺遞補之法定方式,被告甲○○並未經合法推選為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其當不得行使董事長之職務。又本件與民法第64條董事違反系爭章程規定之行為不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甲○○與財團法人臺北市義和堂間董事長及常務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依會議規範第1、2、3、11條之規定,及系爭章程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2項、第10條之1及第14條之1之規定,董事長及董監事出缺均遇缺不補,而系爭辭職之意思表示應向監事會以會議形式為之,亦即須有會議的召集、主席、列席、討論、決議紀錄並完成簽署,始有會議之效力,該會議才有解任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權利,惟原告所提之證物均為私文書,均違反法令或系爭章程,是縱有董事、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依被告所提出之方式為辭職之意思表示為無效,亦係辭職之對象錯誤。且訴外人丁○○及常務董事李祖輝等9人均多次承認系爭章程無補選之明文規定,是被告甲○○並無合法被推選為董事之可能,被告甲○○確非被告義和堂之合法選任董事長及常務董事。
二、被告則抗辯以:訴外人丁○○及李祖輝於96年5月24日分別辭任董事長及常務董事職務時,義和堂全體董監事即曾就訴外人丁○○辭任董事長後仍繼續擔任常務董事,及推選被告甲○○為常務董事等事宜簽署協議書,原告二人及另一監事 李俊雄 亦曾於該協議書上簽名,雖訴外人丁○○及李祖輝之辭任均未向監事會提出辭職書,惟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辭職須以書面向監事會為之,且前述監事均已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顯見原告已接獲訴外人丁○○及李祖輝之辭職意思表示,應生辭任之效力,被告甲○○嗣後又係按章程規定選出之常務董事,其擔任常務董事應為適法,並無原告所謂未合法推選為常務董事之情形。關於被告 李松清 擔任被告義和堂之董事帳一事,係因義和堂之董事長李丕標於94年10月13日辭世,被告義和堂於94年11月8日召開董事會,由常務董事即訴外人李守智、李振來、丁○○及被告甲○○互推被告甲○○為董事長,並經在場之其他董事及監事10人完成連署,隨即並函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備查,復於94年11月29日召開第6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追認,義和堂之章程雖未明文規定董事長去世時應如何遞補,惟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方式,另推選被告甲○○為董事長亦應符合規定,且縱使未完成變更登記,仍應對原告等發生效力,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訴外人丁○○係於94年4月19日之義和堂第6屆董事會改選中,獲選為董事之一,並經該屆獲選之各該董事依系爭章程規定互選為常務董事之一,再由各該常務董事推選訴外人丁○○為董事長,而嗣後訴外人丁○○曾於
94年5月24日表示欲辭任董事長職務,並以書面表明向董事會提出等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出義和堂第5屆第66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被告所提出訴外人丁○○之辭職書影本各一份為憑,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非義和堂之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依據,則係主張前述訴外人丁○○所為辭任義和堂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並未向監事會為之,故未生效或無效,但查:
(一)觀諸原告所指之系爭章程第15條第3項固規定:「本堂董事為自己或為他人與本堂有交涉時,由監事會為本堂之代表」,以該規定係針對監事會之職權予以規範,所指又係董事與義和堂之交涉事務,由監事會代表義和堂為之,與本件訴外人丁○○係基於董事長之身分為辭任,與董事之身分職務本有別,再參諸董事長之選任程序又係經董事會所推選之常務董事間互相推選,董事長受委任之選任程序復與監事會無涉,能否謂該章程之規定亦有規範董事長之辭任必須向義和堂監事會為之一事,已有疑問;況且,以該董事長係受推選而為義和堂處理相關事務並對外代表之內容,受推選之董事長與義和堂間應屬委任契約關係,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且依系爭章程之內容確無關於董事長辭任方式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本得隨時終止其與義和堂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而此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僅須送達對造時即生效,亦即對造僅須為事實上收受之行為即已足,並無尚須進而為任何意思表示以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必要,則參諸系爭章程第1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董事與義和堂間之交涉,目的既有類似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23條之條文內容,當係為避免董事有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亦即該交涉行為當指董事與義和堂間須互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本件董事長辭任行為既毋待對造即義和堂為進一步之法律行為,亦難認該章程規定所指監事會之職權範圍尚包括此接受董事長辭任意思表示。
(二)抑且,縱使如原告所述訴外人丁○○之辭任意思表示須向監事會為之,惟訴外人丁○○斯時之辭任通知亦曾送達於斯時名義上登記為義和堂第六屆監事之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李俊雄三人,有被告所提出記載訴外人丁○○已辭任董事長、其上並有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李俊雄簽名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即被證二)附卷可稽,足見斯時義和堂名義上登記之監事已獲悉該辭任之意思表示,亦即該辭任之意思表示已送達於各該監事,甚且由該紙協議書上復就董事長辭任後之相關事務代理為約定之狀況,應堪認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李俊雄有同意之意,雖然原告復主張訴外人丁○○辭職是否生效一事尚須經由監事會以會議方式為可決,如前述,觀諸系爭章程對於董事長辭任及生效之方式既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此委任契約之終止本無待對造之同意方生效,是原告主張尚須經監事會以決議方式通過,實乏依據,此均可見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前述辭任行為未生效或無效等,均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二人之監事資格雖業經義和堂訴請確認各該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6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認原告二人與義和堂間之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參諸該訴訟中所說明原告二人獲選任為義和堂第六屆監事之緣由,係因義和堂之第5屆監事已全部死亡,而依系爭章程第14條之規定,第4屆以後監事除因無法召開監事會,得由堂友會推薦產生外,由上一屆監事會就堂友中選任之,在第5屆監事均死亡而無從選任堂友擔任監事之情況下,第6屆監事僅能由堂友會推選產生,則縱使因原告二人經選任之該次堂友會決議對義和堂不生效力,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李俊雄斯時之監事資格亦因而不存在,以當時監事會既事實上不存在,而依系爭章程第12條關於董事會職權之規定,董事會本有辦理有關義和堂業務事項之職權,則董事會在監事會並不存在之情況下,亦應認得代為收受訴外人丁○○所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是此節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丁○○仍為義和堂之董事長一事,既難認屬實,而在訴外人丁○○依法辭任後,獲常務董事推選之第6屆董事長李丕標復於94年10月13日死亡,經義和堂第6屆常務董事互推之常務董事李守智擔任主席,並於94年11月8日召開會議,由第6屆常務董事以互推之方式選任甲○○繼任義和堂第6屆董事長等情,既有被告所提出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核與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之推選程序相符,被告甲○○辯稱其確為義和堂現任之董事長,與義和堂間之董事長職務委任關係存在,當為可採;另被告甲○○原係義和堂之董事,嗣後於94年5月25日之第6屆第4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復經到場董事推選為常務董事,亦與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相符,原告仍主張被告甲○○與義和堂間之董事長或常務董事職務等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訴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與義和堂間之董事長、常務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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