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28號
107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遵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33、25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吳遵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累犯之諭知)。附表編號一、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編號二、四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遵豪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依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4次。嗣因警偵辦他人販毒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13日18時1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因而查獲附表編號1、2之犯行。復因警偵辦他人販毒案件,通知吳遵豪到場,並於106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2分許,經吳遵豪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因而查獲附表編號3、4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遵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員警分偵字第1060035019號卷第4頁,毒偵字第2511號卷第13頁,本院第1228號卷第57頁背面、64頁背面、65頁),其先後於106年7月13日、10月12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鑑定許可書、警製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933號卷第9至12頁、員警分偵字第1060035019號卷第5至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3)、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4)。其為供施用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8月7日),經與另案罰金易服勞役之罪刑接續執行,全案於103年8月9日縮刑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為國中之教育程度,從事溫室搭建,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228號卷第65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暨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施教文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於106年7月13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吳遵豪施用第一級毒品│││尿時起回溯2、3日內某時,在彰化│,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縣○○市○○路○○○號0樓居處內,│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後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2│於106年7月13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吳遵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尿時起回溯2、3日內某時,在同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居處內,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方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3│於106年10月9日21時許,在同上居│吳遵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後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月。│├─┼───────────────┼──────────┤│4│於106年10月9日23時許,在同上居│吳遵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甲基安非他命1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