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豐選任辯護人廖奕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秉豐於民國105年1月間,因其父親長期臥病在床,家中經濟靠其1人維持,心中壓力甚大。又其父親喜食野斑鳩,遂以網路購物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4,300元之代價向終極警探企業有限公司之 吳政泓 購得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口徑5.5mm鉛彈之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把玩,以舒緩壓力並可以之打野生斑鳩供父親食用。嗣被告黃秉豐因該槍枝動能不足,且自網站上得知空氣槍之出氣孔越大,槍枝之發射動能越大,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先以十字起子將該槍枝塑膠製之細出氣孔直徑鑽大,再以電鑽將該出氣孔之直徑持續鑽大,而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嗣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黃秉豐曾上網購買氣體動力式槍械及零件,乃於105年5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被告黃秉豐前開住處查訪,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及5.5mm喇叭彈1盒及瓦斯鋼瓶4瓶。因認被告黃秉豐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黃秉豐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秉豐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吳政泓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47396號及106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60086661號鑑定書,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秉豐對於曾於上開時地購入上開氣體動力式槍枝
1支,且有鑽大出氣孔等情坦白承認,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辯稱:其不清楚鑽大出氣孔算改造,也不知道會增加動能,只是想要讓它比較準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彈著點不準確,透過網路始知出氣孔變大,可穩定彈著點,但不知此舉會改變動力而使之具有殺傷力,且證人吳政泓提出比對之同款槍機之出氣孔為「銅製」,與被告購買時之空氣槍為「塑膠製」已有不同,是否原本製造商以塑膠製出氣孔為零件可能影響動能之穩定性,故之後改以銅製出氣孔為零件,已非無疑,且本件既無比對標的,即無證據可證明,原本出售予被告之塑膠製出氣孔玩具空氣槍之出氣孔大小為何?因此產生之動能為何?被告鑽大出氣孔之口徑範圍若干?鑽大出氣孔後對動能產生如何之改變?自不能徒以被告有將出氣孔鑽大而認被告有改造空氣槍之罪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月間,以網路購物之方式,以4,300元之代
價向終極警探企業有限公司之吳政泓購得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口徑5.5mm鉛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
1枝,其後被告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先以十字起子將該槍枝塑膠製之細出氣孔直徑鑽大,再以電鑽將該出氣孔之直徑持續鑽大,嗣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曾上網購買氣體動力式槍械及零件,乃於105年
5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被告前開住處查訪,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前開空氣槍1支、5.5mm喇叭彈1盒及瓦斯鋼瓶4瓶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2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6753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及107年1月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0104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網路購物資料(見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51至52、70至83頁)附卷可參。而該扣案經被告鑽大出氣孔之空氣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同案送鑑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及口徑5.5mm鉛彈丸測試3次,3次測試的鉛彈丸均不同顆,而3次鉛彈丸的發射速度分別為102.2、101.4、
102.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5.838、5.742、5.83
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4.57、24.16、24.5
7焦耳/平分公分,其中彈丸(口徑5.5mm、質量1.118g)最大發射速度為102.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83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57焦耳/平分公分,另本局槍彈測速儀之校正週期為1年,在104年9月11日委請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維護中心進行校正,其擴充不確定度(誤差)為0.09公尺/秒,故扣除前述誤差值後之3次金屬彈丸發射速度分別是102.11、101.31、102.1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5.828、5.732、5.82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4.53、24.12、24.53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105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47396號鑑定書、106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60086661號函及106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68018978號函(見偵卷第16至18頁背面,本院卷第53、95頁)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所持改造空氣槍已具殺傷力,然而被告鑽大出氣孔之行為,是否足以改造所購入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達於具殺傷力之程度?尚須依憑其他證據而資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證人吳政泓之證述為證據。然據證人吳政泓於偵
訊中證稱:黃秉豐持有的空氣槍型號係CP1,而上面的滅音器及狙擊器是額外加裝的,這把槍的口徑是5.5,從外部來看,這把槍有加裝東西,槍管的頂頭原來有個準心,這把槍的準心沒有了,槍的旁邊有寫小字,進口商進口時,換算的動能就是16焦耳,每秒的動能是低於85MS,而黃秉豐所持有槍枝送鑑動能達24.57焦耳/平分公分,應該是有變造裡面的出氣量,空氣槍的原理就是出氣量愈大,威力就愈強,如果空氣槍的出氣孔被挖大,讓出氣量變大,這樣動能會變大是合理的,其所攜帶的槍枝與黃秉豐持有之槍枝外觀是一樣的,但拉柄左右兩邊不一樣,其所攜帶的槍枝拉柄在左邊,而黃秉豐的拉柄在右邊,一般來講,會改槍枝的,就是改出氣孔、氣室、彈簧、槍管長度,射速就會不一樣,扣案槍枝內部的白色小圓狀物體就是出氣孔,效用就是會影響出氣量,進而影響出速,扣案槍枝的出氣孔,明顯比今日其所攜帶槍枝的出氣孔大很多,會增加動能,其原理就是氣室裝上氣瓶,後面有個擊搥簧(即彈簧),扣板機後,擊搥簧跟擊搥就會去撞擊氣室(即黑色圓柱體)的氣心,然後就會噴氣,氣體通過出氣嘴的孔,再進入槍管,把子彈擊發出去,所以出氣孔的孔徑愈大,出氣量就會愈大,動能就會提高,彈著點有可能會比較準,氣溫的高低也會影響動能的變化,但會差距多少,其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27至34、50至54頁)。依證人吳政泓之證述,雖可認定被告鑽大空氣槍之出氣孔,會提高空氣槍之動能,惟對於提高多少動能,證人吳政泓尚無法具體指明。而依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68018978號函略以:影響空氣槍動能之因素眾多,而本局係以證物送鑑時原始樣態進行鑑定,故挖大扣案槍枝之出氣孔是否必然增強槍枝之動能,本局未便臆測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專業鑑識單位,尚不能確定鑽大扣案槍枝出氣孔是否必然增強槍枝之動能,而證人吳政泓並未參與原先槍枝出廠時之檢測過程,全係依憑進貨時之資料而認定空氣槍之動能,且其所提CP1槍枝進口證明(見偵續卷第37至38頁),僅係進口之證明,並非原先空氣槍檢測之過程紀錄,亦不能確認是否與刑事警察局鑑識之流程相符,自難逕為與扣案槍枝之動能相比對,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人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為證。然依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見偵續卷第50至51頁)略以:扣案槍枝及吳政泓庭呈之槍枝,除了扣案槍枝之出氣孔較大,其他零件由外觀上來看並無不同,包括彈簧之長度、直徑及大小尺寸均相同等情,固可認定扣案槍枝之出氣孔較大等情,惟對於增加之動能為何,尚屬不能認定;又扣案空氣槍之出氣孔為塑膠製,證人吳政泓所提供比對之空氣槍出氣孔為銅製等情,有勘驗照片(見偵續字第39至40、55至58頁背面)在卷可參,顯見二者就本案關鍵之出氣孔,材質已有明顯之不同,可否相互比對,而以扣案空氣槍之出氣孔大於證人所提供之空氣槍之出氣孔,逕認被告鑽大出氣孔之舉,已增大扣案空氣槍之動能,而達於具殺傷力之程度,即有疑義。
㈣綜上,證人吳政泓係依據進貨時之資料,認其所販售之空氣
槍不具殺傷力,而被告基此購入空氣槍,於購入之際,主觀上係認為所購買之空氣槍不具殺傷力,其後被告固有鑽大原購入空氣槍出氣孔之行為,然而,證人吳政泓於偵訊中所提供之空氣槍,其出氣孔之零件與扣案空氣槍已有所不同,本案並無可供相互比對之空氣槍,而得認定被告鑽大出氣孔後其動能之差異,又專業鑑識機關刑事警察局亦無法判斷鑽大空氣槍之出氣孔是否足以影響其動能,遑論並未具備專業鑑定能力之證人吳政泓所能判斷。是以,被告固有鑽大扣案空氣槍之出氣孔之行為,然此舉是否足以影響該空氣槍之動能,而從原先不具殺傷力變造為具殺傷力,已有所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認定扣案槍枝之殺傷力,確係由被告鑽大其出氣孔所致。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固可認定被告有鑽大扣案空氣槍之出氣孔,而該扣案空氣槍經送鑑結果具有殺傷力,然而扣案空氣槍之殺傷力,是否確為被告鑽大出氣孔所致,於客觀上尚屬不能證明,亦難期待被告主觀上可清楚知悉,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