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三號抗告人 張景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景傑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十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然附表編號一、二之罪,係吸食毒品同案審判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下稱甲案),編號三至八之罪,係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案審判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下稱乙案),編號
九、十之罪,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兩案合併審理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下稱丙案)。上開十罪之乙、丙二案,實應為一案之審理,係因起訴、審理之時間差而成二案之判決。倘可為一案判決之案件,而因故分為兩案判決之情形,應秉持法律秩序理念之原則,酌定應執行刑,方能符合法律之均衡公平原則,就乙、丙案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抗告人皆坦認不諱又供出來源,各案皆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乙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丙案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本應併合在乙案內,於實務上,縱超過十三年亦不多,卻因檢察官移交之時間差,致原裁定以相異案件處理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顯有違內部性之界線云云。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抗告人所犯上開十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八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五十九年一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二十一年),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且較之甲案、乙案、丙案各別所定執行刑加計之總和(二十二年十一月)為輕,抗告人並無反受不利益之情形。則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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