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章被告陳燕山被告陳丁綿上1人之輔佐人即被告之女王 楊月英 被告 陳鄧菊 妹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俗稱輪寶)叁顆、磁盤壹個、鐵蓋壹個、自製押注表壹張、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陳燕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俗稱輪寶)叁顆、磁盤壹個、鐵蓋壹個、自製押注表壹張、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陳丁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骰子(俗稱輪寶)叁顆、磁盤壹個、鐵蓋壹個、自製押注表壹張、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陳鄧菊妹 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陳文章、陳燕山、陳丁綿、陳鄧菊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文章、陳燕山、陳丁綿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陳鄧菊妹基於幫助陳文章等人經營賭場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賭博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陳文章作莊擲骰子(俗稱輪寶),即將骰子轉動後放入磁盤中,再蓋上鐵蓋,由賭客以每注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押注莊家所擲骰子點數,如賭客所押注單一號碼,即押中莊家所擲骰子點數,可贏得4倍押注金額之賭金,如賭客任選2組號碼押注,而其中1組號碼押中莊家所擲骰子點數,可贏得2倍押注金額之賭金,如賭客未押中,則由陳燕山收取檯面賭資,所贏得之賭金由出資之陳文章、陳燕山、陳丁綿等3人依比例朋分,而以此營利。
(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
二、核被告陳文章、陳燕山、陳丁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被告陳鄧菊妹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幫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陳文章、陳燕山、陳丁綿,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鄧菊妹所為亦係共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惟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固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然仍需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方可認為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若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鄧菊妹否認與被告陳文章、陳燕山、陳丁綿等3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案被告陳文章、陳燕山及陳丁綿3人除證述有以每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陳鄧菊妹租賃上址房屋供作賭博場所外,並未曾證述被告陳鄧菊妹有何與其3人共同謀議或共同出資經營賭場等情,顯難認被告陳鄧菊妹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及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陳鄧菊妹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係幫助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恰,惟正犯與幫助犯之間,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76年度廳刑一字第1983號釋示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文章、陳燕山、陳丁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被告陳鄧菊妹以出租房屋之一行為幫助正犯陳文章、陳燕山、陳丁綿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鄧菊妹係幫助他人實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陳文章、陳燕山、陳丁綿自民國100年2月7日至同年月8日被查獲時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陳丁綿、陳鄧菊妹2人,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2人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被告陳丁綿年逾七旬,為中度精神障礙病患,領有之身心障礙手冊(見100偵4299卷第57頁),雖有出資共同經營賭場,惟僅負責把風,被告陳鄧菊妹則為圖每日500元之租金收入而出租房屋供賭場使用,其2人所獲利益尚屬有限,參與程度亦較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件情形與案件性質,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陳丁綿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陳鄧菊妹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彌補其等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並使被告2人均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骰子(俗稱輪寶)3顆、磁盤1個、鐵蓋1個、自製押注表1張,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共犯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員警在被告陳文章身上查扣之賭資1萬1千元、及在被告陳燕山身上所查扣之賭資1萬1百元,分屬被告陳文章、陳燕山所有,且均供其等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共犯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