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被告戊00000000.被告己00000000.被告丙00000000.被告丁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7,980元,該裁定已於99年4月15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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