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耀興上訴人即被告郭芳政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78號、第12770號、第14164號、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第20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耀興附表編號4、6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邱耀興犯如附表所示編號4、6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編號4、6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主文第二項邱耀興所處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邱耀興如附表編號2、3、5所處之刑及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鋼印工具肆盒,沒收。
事實
一、邱耀興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17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郭芳政前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其前所犯恐嚇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均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⑴邱耀興唯恐暴露附表編號3之犯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螺絲起子1把,竊取 房進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將其懸掛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⑵邱耀興、郭芳政、 巫原 誌(業經原審合併判處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邱耀興、 巫原誌 進入 李炳輝 所有之工寮內,竊取李炳輝所有之 牛樟菇 、檜木;復唯恐犯行遭察覺,遂將設置於工寮內之監視器設備1組一併竊走,郭芳政則駕駛自小貨車在工寮外把風。得手後,由邱耀興將牛樟菇、檜木出賣予綽號「長腳」之男子,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7500元交由郭芳政保管後,為郭芳政花用殆盡。
⑶邱耀興、 陳漢 鴻( 陳漢鴻 另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中,以下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漢鴻以不詳之方法下手竊取 黃友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邱耀興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上開車輛為陳漢鴻駛離現場而不知去向。邱耀興於上開竊盜犯行被發覺前,主動於100年4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表示其尚有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4為同一案件)。
⑷邱耀興、陳漢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邱耀興持陳漢鴻所交付之汽車鑰匙1把,下手竊取陳 晁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得手後,由邱耀興開回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邱耀興並於翌日將該車原車牌拆下丟棄,改懸掛U4-6915號車牌,以逃避查緝。
⑹邱耀興、陳漢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漢鴻以不詳之方法下手竊取 徐國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邱耀興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上開車輛為陳漢鴻駛離現場而不知去向。
三、邱耀興明知陳漢鴻於100年4月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所交付, 康玉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乃陳漢鴻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受陳漢鴻之委託為其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而收受之。嗣邱耀興即與陳漢鴻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後某日,由邱耀興在上址住處,以鋼印等工具,將前開B5-6050號自小貨車之引擎號碼M21956號變造為M49528號,將車身號碼00000000號變造為00000000號;於變造完成後,並將B5-6050號車牌拆下,改懸掛5882-UE號車牌(曾文欽所有,未報失竊),以逃避警方查緝,足以生損害於康玉樹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郭芳政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魚槍、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魚槍、子彈之犯意,先於97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間)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以5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魚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另於98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間),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論」之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而非法持有之。
五、嗣於100年4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改懸掛U4-6915號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改懸掛5882-UE號車牌),並扣得邱耀興所有供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所用之鋼印工具4盒,及郭芳政所有具殺傷力之魚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顆。
六、案經 陳晁偉 、康玉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郭芳政、邱耀興於100年4月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所作之警詢筆錄關於附表編號5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
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㈡查經原審勘驗被告郭芳政100年4月9日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結果,其於警詢係供稱:「(問:待會兒要好好說,你說 速霸陸 是你和大目仔(即邱耀興)去牽的?是你們一起去牽回來的?)是他朋友打給他,叫我跟‧‧。(問:是不是你跟他去牽的?)對。(問:你在車上,對嗎?)我載他去,我就走了。(問:一起回來的啦!走!)沒有,我先走的。(問:你有問他嗎?)他說是他朋友叫他牽來的。(問:你們用什麼傢俬撓?)這個我真的不知道。(問:你不是說有帶傢俬?這種東西不用再閃了,你懂嗎?)我知道,因為我‧‧。(問:他用什麼‧‧?)用螺絲起子。(問:丁字的那種?)那我就不清楚了。(問:你們一起去的,你還在‧‧說不清楚?)我真的是不清楚,我跟他‧‧我離他那麼遠。(問:你那時候在車上對不對?)對。(問:得手後,你們如何回來?從哪一條路回來?)803後面那一條。(問:從東山,從新社下來對不對?)對。(問:得手後,是你開前面還是他開前面?)他開前面。(問:你們一起出門去弄回來的?)他就說那車是朋友的。(問:你老婆問你?)嗯,我說他朋友的。(問:老實說?)真的啊!」(見郭芳政100年4月9日警詢錄音譯文,上開譯文經原審法院函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詳閱後,渠等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59頁、第159-11至159-17頁);然其警詢筆錄卻記載為:「大慶速霸陸牌白色2000cc自小客車懸掛U4-6915號牌,該車是我與邱耀興在4月4日凌晨2點多,前往太平區803軍醫院旁偷回來的。由我駕駛6424-WH號自小客車在旁把風,由邱耀興持螺絲起子竊取該速霸陸自小客車,得手後,邱耀興駕駛該贓車在前,我跟隨在後,由東山路經新社返回我現居所」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亦即被告郭芳政於警詢錄音中未曾表示其有把風之行為,亦未承認其與邱耀興有共同偷竊上開車輛之行為,然其警詢筆錄卻記載為被告郭芳政坦承於邱耀興竊取上開車輛時,其在旁把風,且上開車輛係其與邱耀興去偷回來的等語,足見被告郭芳政於100年4月9日所作之警詢筆錄,其筆錄內所載關於附表編號5之陳述顯與錄音之內容不符,則上開警詢筆錄既未依照被告郭芳政之真意為紀錄,而與事實不符,依首揭規定,該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不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被告郭芳政及其選任辯護人抗辯被告郭芳政於100年4月9日所作之警詢筆錄關於附表編號5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堪可採信。
㈢又經原審勘驗被告邱耀興100年4月9日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結果,其於警詢係供稱:「速霸陸那台, 阿鴻 叫我去牽的,他拿鑰匙給我,我叫 小政 (即郭芳政)載我去。(問:什麼人開你的車?)小政。(問:在旁邊把風?)沒有,他在旁邊插著‧‧。(問:對啊,他在旁邊顧,你下去開?)他不知道啊,他問我要去哪裡,我說人家叫我去牽一台車,牽回來山上。(問:三更半夜牽車,他不會問你要幹嘛?你不知道這台是贓車嗎?你古意人嗎?你知道這是贓車嗎?)知道,應該知道。(問:他知道嗎?)他‧‧我沒有跟他說。(問:他不知道你在做什麼嗎?三更半夜去那裡牽一台無主的車,為什麼不白天去,要三更半夜,他是不是開你的車在旁邊顧,你下去牽?)沒有,他開我的車,他不知道。(問:去他就知道是要偷牽車了,你還替他想那麼多哦!他說你拿螺絲起子下去弄的啦!)沒有啦,只有拿鑰匙」(見邱耀興100年4月9日警詢錄音譯文,上開譯文經原審函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詳閱後,渠等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59頁、第159-3頁反面至159-5頁反面);然其警詢筆錄卻記載為「大慶速霸陸牌白色2000cc自小客車懸掛U4-6915號牌,該車是我與郭芳政在4月4日凌晨3-4點多,前往太平區803軍醫院旁偷回來的。由郭芳政駕駛6424-WH自小客車載我前往,到達該處時,其停車在旁把風,由我持綽號阿鴻之男子交付之車鑰匙竊取該速霸陸自小客,得手後,由我駕駛該贓車在前,郭芳政跟隨在後」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8頁)。亦即被告邱耀興始終供稱被告郭芳政對其偷車一節並不知情,亦無把風之情事,然其警詢筆錄卻記載為被告邱耀興坦承其與郭芳政共同前往竊車,並由郭芳政在旁把風等語,足見被告邱耀興於100年4月9日所作之警詢筆錄,其筆錄內所載關於附表編號5之陳述顯與錄音之內容不符,則上開警詢筆錄既未依照被告邱耀興之真意為紀錄,而與事實不符,依首揭規定,該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不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被告郭芳政及其選任辯護人抗辯被告邱耀興於100年4月9日所作之警詢筆錄關於附表編號5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亦堪採信。
二、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耀興部分:㈠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邱耀興有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竊盜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第12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第4至5頁、100偵12770卷第25至26頁、100偵8478卷一第54頁、第163頁、第189至192頁、100偵8478卷二第5至7頁、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李炳輝、黃友夫、陳晁偉、徐國富於警詢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第18至21頁【李炳輝】、100偵8478卷一第195至196頁【黃友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2至43頁【陳晁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第9至10頁【徐國富】),並有大坑4號登山步道旁工寮內奇木遭竊盜涉案車輛及竊案現場照片(李炳輝)、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房進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竊取6022-WF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黃友夫)、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陳晁偉)、警用監視器截取竊車畫面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徐國富),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第48至52頁、100偵8478卷二第34至37頁【李炳輝】、100偵8478卷一第57頁、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6頁【黃友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4至46頁、第66至67頁【陳晁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9至63頁、第74至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第17至21頁、第27至29頁【徐國富】)。足見被告邱耀興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三收受贓物及變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
被告邱耀興有犯罪事實三之收受贓物及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偵8478卷二第6至7頁、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康玉樹於警詢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7至48頁),並有贓物領據、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0至54頁、第68至69頁、第76頁)。足見被告邱耀興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耀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郭芳政部分:㈠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郭芳政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第16至17頁、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第83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李炳輝於警詢證述遭竊之情節,及共同被告邱耀興、巫原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內容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第18至21頁、第11至15頁、第6至10頁、100偵12770卷第25至26頁、100偵14164卷第28至29頁),並有大坑4號登山步道旁工寮內奇木遭竊盜涉案車輛及竊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第48至52頁、100偵8478卷二第34至37頁)。足見被告郭芳政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非法持有魚槍、子彈部分:
被告郭芳政對於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魚槍1支及子彈4顆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卷一第60頁反面、第83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至20頁、第55至57頁、100偵8478卷二第1至2頁)。而扣案之魚槍1支、子彈6顆及工業用底火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魚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6顆,⑴其中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加裝建築工業用彈,組合直徑10.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其中1顆,認係外徑9.6mm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㈢送鑑工業用底火1包,認均係0.27吋建築工業用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又上開㈠⑴中送鑑未試射之3顆子彈,再經原審法院函請鑑定是否具殺傷力,經該局全部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00052185號鑑定書及100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000144890號函在卷可參(見100偵8478卷二第1至2頁、原審卷一第161頁)。是被告郭芳政持有之上開魚槍1支及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堪可認定。此外復有魚槍1支、子彈4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郭芳政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芳政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邱耀興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邱耀興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業於警詢自承:伊於100年3月1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斜對面路邊,獨自用「螺絲起子」竊得1667-PT號車牌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第12至13頁),其持以行竊用之螺絲起子1支,屬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尖銳,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邱耀興就附表編號2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邱耀興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依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是
在100年3月29日跟「阿鴻」一起行竊6022-WF號自小客車,伊駕駛6462-WH號自小客車搭載「阿鴻」,到臺中市○○區○○路1段62號對面路口後,「阿鴻」下車,帶了1個手提袋,裡面裝什麼工具伊不知道等語(見100偵8478卷二第5頁),足見被告邱耀興並不知「阿鴻」行竊時有無持工具及所持之工具為何,此外復無證據足認「阿鴻」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以行竊。從而上開犯行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邱耀興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㈢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邱耀興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與被告郭
芳政及陳漢鴻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惟查,被告郭芳政就此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此部分僅能論以被告邱耀興係與陳漢鴻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邱耀興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㈣被告邱耀興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依其於偵查中供稱:伊在
車上,「阿鴻」下車竊取,「阿鴻」用手提袋裝一批工具,抵達目的地後,「阿鴻」要伊將後車廂打開,之後「阿鴻」就拿那批工具竊取2H-9605號自小客車,袋子裡面裝什麼工具伊不清楚等語(見100偵8478卷一第160至161頁),足見被告邱耀興並不知「阿鴻」行竊時所持之工具為何,此外復無證據足認「阿鴻」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以行竊。從而上開犯行亦僅能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邱耀興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㈤被告邱耀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⑴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
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查被告邱耀興於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後,係將該B5-6050號自小貨車放置於自己住處,並未為任何行使行為,是被告邱耀興此部分應僅觸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變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既認其變造與行使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其行使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⑵又被告邱耀興係本於為陳漢鴻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單一決意,而收受陳漢鴻所交付之B5-6050號自小貨車贓車,應認被告邱耀興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與變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附予敘明。
㈥是核被告邱耀興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其就附表編號3之罪,與郭芳政、巫原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4、5、6之罪及犯罪事實三之變造私文書罪,與陳漢鴻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邱耀興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10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邱耀興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附表編
號4之犯行前,即於100年4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其於警詢之供述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就其所犯附表編號4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原判決關於被告邱耀興犯如附表編號2、3、5及共同犯變造
私文書部分,認被告邱耀興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邱耀興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牛樟菇、檜木、監視錄影設備、車輛,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行為殊值非議,難予寬宥。另兼衡被告已坦承上開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汽車修配業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部分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3部分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5部分有期徒刑10月、共同變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且認扣案之鋼印工具4盒,係被告邱耀興所有供其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邱耀興就附表編號2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附表編號5所使用之鑰匙1支,雖係供其或其與共犯陳漢鴻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而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邱耀興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及共同犯變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耀興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母及不足2歲之幼子,被告邱耀興乃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其生活狀況非其他犯罪行為人所可比擬,且其犯後態度良善,未見原審判決詳加斟酌顯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解釋意旨有違,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惟查:原審就被告邱耀興本部分犯行之量刑,既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且均在法定刑範圍內為斟酌而科處刑罰,原審所定之刑並無過重之情形,亦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無違背,復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而為量刑,並無何違誤之處,被告邱耀興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邱耀興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應與陳漢鴻、郭芳政三人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邱耀興附表編號5部分不當,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芳政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罪(詳如理由欄肆所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原判決關於被告邱耀興犯如附表編號4、6部分,認被告邱
耀興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邱耀興就附表4所示之犯行認係自首,而載明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但比較附表編號4、5、6部分之犯行,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價值20萬元,此據受害車主陳晁偉於警詢時供明(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7至48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但附表編號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價值10萬元,此據受害車主徐國富於警詢時供明(見100年度偵字第8478號卷第89頁),比較被告邱耀興所為附表編號5、6部分之犯罪手段以及共犯人數均相同,卻對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量處較重之有期徒刑11月,明顯不符合比例,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價值雖30萬元,此據受害車主黃友夫於警詢時供明(見100年度偵字第8478號卷第196頁),但被告邱耀興係自首,原審亦說明應依自首減輕其刑之旨,卻未量處較輕之刑度,而諭知有期徒刑11月,亦有未洽。被告邱耀興就原判決此部分上訴意旨謂其有自首之部分,原判決卻未量處比未自首部分較輕之刑,顯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4、6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暨被告邱耀興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邱耀興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行為殊值非議,難予寬宥。另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汽車修配業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4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6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3年7月。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惟經本院衡酌上情,認科處有期徒刑3年7月,已足生懲戒之效,併此敘明。扣案如東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見100年度偵字第8478卷一第176頁),係被告邱耀興修車之工具,並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認扣案之其餘物品係供被告邱耀興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郭芳政部分:㈠核被告郭芳政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竊盜罪,此部分與邱耀興、巫原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魚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扣案之魚槍係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供發射隨附之金屬箭,另被告郭芳政亦供稱其持有之子彈並非供魚槍所使用(見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足見被告郭芳政所持有之魚槍與子彈,其間並無任何關連性;且扣案之魚槍係被告郭芳政於97年間購入持有者,而子彈則係98年間自他人處收受持有者,此業據被告郭芳政供明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其犯罪之時點並不相同,自難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魚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魚槍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斷,尚有未洽,附予敘明。
㈡被告郭芳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2月2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郭芳政附表編號3之結夥竊盜罪及非法持有
漁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均認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郭芳政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竟於共犯侵入他人工寮竊取牛樟菇、檜木及監視錄影設備時,在外把風,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復非法持有魚槍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匪淺,行為均值非議。另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李炳輝於原審達成調解,同意賠償10萬元,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程序筆錄、收據、匯款委託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原審卷二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務農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結夥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非法持有漁槍罪有期徒刑3月、非法持有子彈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惟經審酌上情,認科處有期徒刑10月,已足生懲戒之效。另認扣案之魚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已鑑驗擊發之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已失去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工業用底火1包,與本案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㈣被告郭芳政上訴意旨略以:1、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竊盜犯行部分:被告郭芳政僅從事把風之犯罪行為,相較於下手行竊之被告邱耀興、巫原誌,被告郭芳政之不法程度應較輕微。雖被告郭芳政為累犯,惟原審判決 逕科 處被告郭芳政7個月有期徒刑,使被告郭芳政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顯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悖,原審判決適法性非無斟酌之餘地。2、就非法持有魚槍、子彈部分:被告郭芳政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原審斟酌被告郭芳政犯後態度良好,分別科處3個月有期徒刑。就形式面而言,原審判決似無違法;惟就實質面觀察,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有高度違憲爭議,法官在具體各案中,應透過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運用,以作成適應社會變遷、符合公平正義之判決,大法官釋字第669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一同此見解。是原審判決未斟酌上開情形,審酌刑法第57、59條相關事由從輕量刑,僅因持有即對被告郭芳政科處共計6個月之有期徒刑,不免失之過苛,違背論理法則。3、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郭芳政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量刑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惟按:①、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部分: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予以審酌,量處被告郭芳政有期徒刑7月,並已審酌被告郭芳政係累犯,但所為係較輕之把風行為,較諸同為累犯但係下手行竊之被告邱耀興量處有期徒刑10月為輕,惟較非累犯之同案被告 巫原智 量處有期徒刑6月為重即明,原判決之對被告郭芳政之量刑已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不當。②、非法持有魚槍、子彈部分: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12月25日公布之釋字第669號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是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或有其他犯罪情節輕微情況,法院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罪責內涵,自容與持有其它槍械有別。惟就魚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非在前開解釋適用範圍內,合先說明。然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與否,乃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與否,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6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芳政前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無何特殊的原因及環境,在客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原審以被告郭芳政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郭芳政上開情狀量處被告郭芳政各有期徒刑3月,顯係本於被告郭芳政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況被告郭芳政非法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魚槍及子彈對社會之潛在性危害非低,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前揭說明,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原審判決以被告郭芳政前開犯罪情節,並無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違誤。③原審就被告郭芳政所犯前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未逾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依前開規定,其就被告郭芳政上開所犯數罪定執行刑之自由裁量,即無違反法律外部性界限或內部性界限之可言,並無被告郭芳政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綜上所述,被告郭芳政上訴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即被告郭芳政附表編號5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芳政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邱耀興、陳漢鴻共同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法,竊取陳晁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因認被告郭芳政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芳政涉有附表編號5之結夥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芳政於警詢之自白,及6G-0009號自小客車竊得後旋即改懸掛U4-6915號車牌,而被告郭芳政前即以改懸掛U4-6915號車牌之車輛犯下附表編號3之犯行,足見被告郭芳政就附表編號5亦具有竊盜犯意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芳政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是邱耀興叫 伊載 他去太平803醫院附近跟他朋友牽車子,伊載邱耀興去後馬上就離開了,伊不知道邱耀興有偷竊附表編號5的車子;邱耀興告訴伊說他朋友在那邊等,要把車子牽回去修理等語(見100偵8478號卷一第73頁、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第76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
四、經查,被告郭芳政於100年4月9日所作之警詢筆錄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因與錄音內容不符,而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依被告郭芳政之警詢筆錄記載認其業已自白犯罪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郭芳政搭載邱耀興前去開回6G-0009號自小客車後,邱耀興究於何時拆掉原車牌,改懸掛U4-6915號車牌,被告郭芳政並不知情,此見郭芳政100年4月9日警詢錄音譯文第6頁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59-12頁反面),而邱耀興亦供稱伊將該車開回來後,並未立刻拆掉車牌,是隔天才換車牌的等語(見邱耀興100年4月9日警詢錄音譯文第10頁─見原審卷一第159-5頁反面),是本件自難逕認被告郭芳政知悉邱耀興改懸掛車牌之事。況縱認被告郭芳政知悉邱耀興將6G-0009號自小客車原車牌拆掉改懸掛U4-6915號車牌,亦屬事後被告郭芳政是否知悉邱耀興竊車之問題,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郭芳政與邱耀興有偷竊上開車輛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參以被告郭芳政、邱耀興自警詢、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被告郭芳政只是載邱耀興至太平803醫院附近牽朋友的車子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郭芳政於搭載邱耀興前去牽車時,即知邱耀興係要偷竊他人之車輛;況邱耀興更係向陳漢鴻拿取汽車鑰匙後前去開走該部6G-0009號自小客車,足見本件亦無任何跡證足令被告郭芳政懷疑邱耀興係前去偷竊車輛。從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於邱耀興竊得6G-0009號大慶速霸陸自小客車後,被告郭芳政固駕駛邱耀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在邱耀興之車後回到住處,此為被告郭芳政與邱耀興所不否認(見郭芳政100年4月9日警詢錄音譯文第5至6頁、邱耀興100年4月9日警詢錄音譯文第8頁─見原審卷一第159-12頁正反面、第159-4頁反面),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2頁)。惟查,邱耀興既僅告知被告郭芳政係受朋友之託前去牽車,被告郭芳政並不知邱耀興係在偷竊車輛,其縱有駕車跟隨在邱耀興車後回到住處之行為,亦難認被告郭芳政與邱耀興有竊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上開跟車行為尚難據為被告郭芳政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郭芳政有附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芳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郭芳政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附表5被告郭芳政無罪以及被告邱耀興部分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郭芳政於10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員警那時候是問我邱耀興有沒有拿工具下去,我有回答說邱耀興有帶一個背包下去,邱耀興有告訴我說他朋友在那邊等他。」等語。2、被告郭芳政迭於警詢、偵查及前開準備程序中均不實辯稱:邱耀興下車後,伊便先開車走了云云。而共同被告邱耀興於100年10月18日之證述:請郭芳政開車送伊至離牽車地點1、2百公尺處,伊下車後就叫他先回去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有維護被告郭芳政之嫌,並能減少共犯人數以求得較輕之普通竊盜事實認定之動機,不可採信為真實。事實上應是被告郭芳政駕駛被告邱耀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CEFIRO車輛,在竊盜現場等待及接應被告邱耀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竊取成功後,方隨後尾隨被告邱耀興駕駛竊得之該贓車,共同回到臺中市○○區○○路○○○巷○○號。3、依證人陳漢鴻於101年2月21日之證述,堪信確實無用鑰匙竊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之情節。4、共同被告邱耀興於100年4月9日警詢供稱:「速霸陸那台,阿鴻叫我去牽的,他拿鑰匙給我,我叫小政載我去。(問:什麼人開你的車?)小政。(問:在旁邊把風?)沒有,他在旁邊插著......。(問:對啊,他在旁邊顧,你下去開的?)他不知道啊。他問我要去哪裡,我說人家叫我去牽一台車,牽回來山上。(問:三更半夜牽車,他不會問你那要幹嘛?你不知道這台是贓車嗎?你古意人嗎?你知道這是贓車嗎?)知道,應該知道。(問:他知道嗎?)他.....我沒有跟他說。(問:他不知道你在做什麼嗎?要跟我轉那麼大圈嗎?三更半夜去那裡牽一台無主的車,為什麼不白天去,要三更半夜?他是不是開你的車在旁邊顧,你下去牽的?)沒有,他開我的車,他不知道.....。(問:去他就知道是要偷牽車了,你還替他想那麼多哦?他說你拿螺絲起子下去弄的啦。)沒有啦,只有拿鑰匙。」等語(原審卷一第159-4至159-5頁)。
佐以 被告郭芳政與共同被告邱耀興及 巫原誌前 於100年3月18日下午11時許,有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堪信被告郭芳政認識共同被告邱耀興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所為係竊盜犯行。是被告郭芳政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載共同被告邱耀興至竊盜現場,見共同被告邱耀興帶工具背包下車,以螺絲起子竊取前開車輛,並將CEFIRO車輛「在旁邊插著」等待及接應共同被告邱耀興,係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罪嫌等語,指摘原判決附表5關於被告郭芳政無罪以及被告邱耀興部分不當,惟查:①、被告郭芳政於100年9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員警那時候是問我邱耀興有沒有拿工具下去,我有回答說邱耀興有帶一個背包下去,邱耀興有告訴我說他朋友在那邊等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係原審法官針對100年4月9日之警詢筆錄真實性詢問被告郭芳政之意見,且被告郭芳政於同次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問:你當時載邱耀興到803醫院附近時,你是否在旁邊把風,讓邱耀興去偷車子?)沒有,我載他去現場後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上訴意旨顯係截取被告郭芳政於原審之部分證述,未及引被告郭芳政於原審全部之證述,以此作為被告郭芳政不利認定,尚有未洽。2、被告郭芳政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沒有與邱耀興去行竊,但邱耀興有要我搭載他去向朋友牽車子,行竊車輛部分我完全不知情。」、「(問:為何要與邱耀興一起去?)因我與邱耀興住一起,喝酒後我想睡覺,結果邱耀興朋友打電話給他,要他去牽車子,他馬上要我搭載他下去,我不知道他去牽贓車,去了之後在臺中市太平區邱耀興去向他朋友拿車子鑰匙,我們就到803醫院附近,邱耀興就去駕駛車子,然後我就回去。」等語(見100年聲羈字第366號卷第4至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這台車子是邱耀興叫我開車載他去,邱耀興說他有朋友車子放在那邊,叫我載他去,我並不知道那是贓車。」、「(問:你有無看邱耀興是如何取車?)我先載邱耀興到太平市803醫院附近找阿鴻,阿鴻把車鑰匙交給邱耀興,之後我開車到803醫院附近,由邱耀興下車用鑰匙開放發動車子,我開車跟著邱耀興回去。」、「(問:為何這台車輛要改懸掛U4-6915車牌?)我不知道邱耀興有改懸掛其他車牌,我不知道邱耀興何時更換。」、「(問:既然邱耀興有車,為何要去取另外一台車?)答:是阿鴻叫邱耀興去牽的。」、「(問:你有詢問邱耀興為何要取6G-009自小客車?)沒有。」等語(見100年偵字第8478號卷一第72至75頁)。3、被告邱耀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這是阿鴻拿鑰匙要我去偷牽的,當時我要郭芳政帶我過去,他帶我過去,我下車後郭芳政就開走,我就開那輛車回來。」、「(問:郭芳政如果不知情,為何要凌晨三、四點去做這件事?)那時候我叫他搭載我過去牽車子,他就搭載我過去,當時我沒有說我要去偷牽車。」等語(見100年度聲羈字第366號卷第4至6頁),於100年5月2日警詢時供稱:「(問:當時你如何告知郭芳政載你到臺中市太平區803醫院附近?)我告訴他載我到臺中市太平區803醫院附近將朋友的車間回來。」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二第3至8頁)、【於100年5月6日偵訊中證稱:「是,那是我叫郭芳政開我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載我到803醫院附近去找阿鴻,阿鴻拿一隻鑰匙給我,阿鴻有跟我說車子停在那邊,我就請郭芳政開車載我到停車地點,我下車之後,郭芳政就駕駛車輛離開,之後我就自己拿鑰匙去開6G-0009自小客車。」、「(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竊取6G-0009自小客車的時候,郭芳政都沒有在場?)是,他當時已經離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478卷一第158至16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他開車送你到太平你下車的位置,跟你牽車的位置大約距離多遠?)距離一、二百公尺。」、「問:你牽車發動該車時,郭芳政是否有看到?)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我下車後我就叫他先回去了。他應該就回去了。」、「郭芳政開車載我先去現場附近,距離速霸路車子現場2、300公尺的路旁,陳漢鴻交給我鑰匙之後,要我把速霸路的車子開回家,且他跟我說那邊的速霸路只有一台而已。陳漢鴻並沒有一起上郭芳政開的車子到現場。郭芳政開車載我到距離該速霸路車子1、200公尺的地方,我就下車自己拿鑰匙走路過去開這部車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1頁)。4、是被告郭芳政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把風之行為,於此部分所辯核與共同被告邱耀興於警詢所述及偵查、原審所證之情節相符,尚非不可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質疑共同被告邱耀興係為維護被告郭芳政及減輕自己之刑責,而認共同被告邱耀興所為之供述不實。惟被告郭芳政與共同被告邱耀興同居一處,共同被告邱耀興要求被告郭芳政搭載其去牽回友人車輛,尚與一般社會經驗無違,是被告郭芳政雖與共同被告邱耀興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然被告郭芳政究否有把風之行為?如何把風?與共同被告邱耀興是否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此部分不僅同案被告邱耀興證稱伊未告知被告郭芳政竊車之事,被告郭芳政亦堅決否認把風,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郭芳政為被告邱耀興把風,是自不能以被告郭芳政開車載共同被告邱耀興前往竊車地點附近,即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郭芳政有以共同竊盜之意思而擔任把風、接應之行為。5、雖共同被告邱耀興與證人即共犯陳漢鴻兩人就是否使用鑰匙竊取係爭6G-0009號自小客車乙節,所述並不一致,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郭芳政是否有把風之行為並無直接關聯,又被告郭芳政雖坦承與被告邱耀興及巫原智曾於100年3月18日有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之時、地為結夥竊盜之犯行,然僅能證明被告郭芳政犯附表編號3之犯行,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郭芳政亦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之犯行,況前者係偷屋內物品,與後者係偷車之犯罪態樣迥然不同。5、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郭芳政與共同被告邱耀興、共犯陳漢鴻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及以共同竊盜之意思而擔任把風、接應或類此之行為;是自不能僅因被告郭芳政於共同被告邱耀興、共犯陳漢鴻行竊時,適在案發現場附近即遽認被告郭芳政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之犯行,原審因認本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芳政有附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而既無從證明被告郭芳政參與附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被告邱耀興就附表編號5之行為僅成立共同竊盜罪,尚無從以結夥竊盜罪處斷,即無違誤,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上訴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與非法持有漁槍罪部分不得上訴。
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表:
┌──┬───┬───┬───┬────┬───┬───┬───────┐│編號│犯罪行│犯罪時│犯罪地│犯罪方法│被害人│竊得之│宣告刑│││為人│間(民│點│││財物(│││││國)││││新臺幣│││││││││)││├──┼───┼───┼───┼────┼───┼───┼───────┤│1│巫原誌│100年│臺中市│巫原誌先│李炳輝│未遂│(巫原誌本部分││││2月14│北屯區│關閉工寮│││犯行業經原審判││││日下午│北坑巷│電源後,│││決確定)││││9時許│大坑4│再徒手搬││││││││號登山│運紅豆杉││││││││步道入│木桌,但││││││││口旁工│因重量過││││││││寮內│重而未得│││││││││逞。││││││││││││││││││││││├──┼───┼───┼───┼────┼───┼───┼───────┤│2│邱耀興│100年│臺中市│邱耀興持│房進祥│1667-P│邱耀興犯攜帶兇││││3月18│東勢區│螺絲起子││T牌2│器竊盜罪,累犯││││日下午│東坑路│1支行竊││面(已│,處有期徒刑柒││││10時許│258號│。││尋獲,│月。│││││斜對面│││並發還││││││路邊│││被害人│││││││││)││├──┼───┼───┼───┼────┼───┼───┼───────┤│3│邱耀興│100年│臺中市│巫原誌提│李炳輝│牛樟菇│邱耀興犯結夥竊│││郭芳政│3月18│北屯區│議偷竊後││、檜木│盜罪,累犯,處│││巫原誌│日下午│北坑巷│,由郭芳││共10件│有期徒刑拾月。││││11時許│大坑4│政駕駛車││、監視││││││號登山│牌號碼36││錄影設│郭芳政犯結夥竊│││││步道入│93-ZH號││備1組│盜罪,累犯,處│││││口旁工│紅色自用││(未尋│有期徒刑柒月。│││││寮內│小貨車(││獲)│││││││改懸掛U│││││││││4-6915號│││││││││車牌),│││││││││搭載巫原│││││││││誌;邱耀│││││││││興則自行│││││││││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6462-│││││││││WH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16│││││││││67-PT車│││││││││牌),由│││││││││巫原誌、│││││││││邱耀興進│││││││││入工寮內│││││││││徒手行竊│││││││││,郭芳政│││││││││則在外把│││││││││風。得手│││││││││後,於返│││││││││回臺中市│││││││││東勢區途│││││││││中,將監│││││││││視器鏡頭│││││││││及主機丟│││││││││棄於山溝│││││││││,牛樟菇│││││││││、檜木,│││││││││則由邱耀│││││││││興接洽變│││││││││賣事宜,│││││││││計賣得75│││││││││00元,全│││││││││數為郭芳│││││││││政花用殆│││││││││盡。││││├──┼───┼───┼───┼────┼───┼───┼───────┤│4│邱耀興│100年│臺中市│邱耀興駕│黃友夫│車牌號│邱耀興共同犯竊│││陳漢鴻│3月29│豐原區│駛車牌號││碼6022│盜罪,累犯,處││││日凌晨│豐勢路│碼6462-││-WF號│有期徒刑玖月。││││4時50│1段62│WH號自小││自小客│││││分許│號對面│客車搭載││車1部│││││││陳漢鴻至││(未尋│││││││左列地點││獲)│││││││,由陳漢│││││││││鴻下車行│││││││││竊,邱耀│││││││││興在旁把│││││││││風。││││├──┼───┼───┼───┼────┼───┼───┼───────┤│5│邱耀興│100年│臺中市│由不知情│陳晁偉│車牌號│邱耀興共同犯竊│││陳漢鴻│4月4│太平區│之郭芳政││碼6G-0│盜罪,累犯,處││││日凌晨│中山路│駕駛邱耀││009號│有期徒刑拾月。││││1時30│2段18│興所有車││自小客│││││分許│0號坪│牌號碼64││車1部││││││林靶場│62-WH號││(已尋││││││附近│自小客車││獲,並│││││││搭載邱耀││發還被│││││││興至左列││害人)│││││││地點,由│││││││││陳漢鴻交│││││││││付汽車鑰│││││││││匙1把予│││││││││邱耀興,│││││││││再由邱耀│││││││││興下手行│││││││││竊。得手│││││││││後,邱耀│││││││││興將原6G│││││││││-0009號│││││││││車牌丟棄│││││││││,改懸掛│││││││││U4-6915│││││││││號車牌,│││││││││以逃避警│││││││││方查緝。││││├──┼───┼───┼───┼────┼───┼───┼───────┤│6│邱耀興│100年│臺中市│邱耀興駕│徐國富│車牌號│邱耀興共同犯竊│││陳漢鴻│4月4│北屯區│駛車牌號││碼2H-9│盜罪,累犯,處││││日凌晨│東光路│碼6462-W││605號│有期徒刑玖月。││││4時30│724巷│H號自小││自小客│││││分許│口│客車搭載││車1部│││││││陳漢鴻至││(未尋│││││││左列地點││獲)│││││││,由陳漢│││││││││鴻下車行│││││││││竊,邱耀│││││││││興在旁把│││││││││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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