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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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告正瑒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華山 訴訟代理人 廖秋貞 被告淞湶企業社即 何銘森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委託被告製作地板拖把模具一套三組(分為三具三次製作),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48萬元,交貨日期約定該三具分別分三次,各於訂約後之35天、45天、60天完成試模,兩造訂約時由原告書寫簽發99年11月12日估價單1張交被告簽名同意承製,原告並交付被告一具3M拖把成品樣品,要求被告依照該成品,發展製作出該規格試樣的模具後,以便原告量產製造該地板拖把商品販售,被告並收受原告交付之14萬5,000元定金。
二、系爭模具,被告就第一組及第二組已依約在期限內交付原告,惟第二組有嚴重漏水問題,第三組模具雖有交付,然因試模結果只有射出的第一模可以使用,其他的則因拖把板面上的拖把頭(俗稱香菇頭)具有黏度不夠之瑕疵而不能製成拖把成品,經被告多次修改後均無法完成, 爰依 上開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萬元損害賠償,分別為:
㈠定金14萬5,000元。
㈡違約金28萬5,000元。
㈢損害賠償35萬元(含9萬6,000元差價及利潤24萬4,000元)。
㈣模具及生產及商譽損失100萬元。
綜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被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㈠原告僅委託被告製作模具,並且交付被告模具樣本供參考,
並未提供模具圖樣(例如設計圖或電子檔案),亦未提供相關數據供被告參酌,被告本於專業,自行將原告所提供的模具樣本依照其樣式製作完成,並分別在99年12月17日、同年月27日及100年1月11日完成試模後,惟原告多次以拖把頭(俗稱香菇頭)未達標準要求被告修改,被告修改後將該模具送至第三人敦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試模(被證2),也確認並非被告製造模具有瑕疵,而係原告自己射出成形之製作技術問題(被證3),原告最後也承認並非被告製作模具之香菇頭有問題,而係原告射出成型技術不良問題,故被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詎原告仍以此理由拒絕付款,被告已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剩餘之33萬5,000元承攬報酬及其利息等,並由鈞院三重簡易庭以100年度重簡字第948號(精股)受理中。
二、原告並無受有損害:㈠被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並無違約,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
返還定金14萬5,000元,及另給付違約金28萬5,000元,自屬無理。
㈡原告誆稱受訴外人鋐隆公司委託生產云云,然查其所附之估
價單之鋐隆公司名稱為「鋐隆清潔用品有限公司」,但其主張匯入之存摺影本所載卻看起來應為「鋐隆企業有限公司」,則原告所簽約的對象為何?且原告所提之合約內容甚簡,對於產品的規格、形狀等均無記載,卻對於已交付之定金數額、完成日期、須返還之定金數額、以及罰款數額卻予以詳載,實屬異於常情,顯有事後偽造之成分在內。況且原告在本案之前,已於100年4月間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見被證4),並由鈞院以100年度補字第1004號(文股)受理在案(見被證5),當時原告何以不敢繼續訴訟而予以撤回?顯見其心虛之心態,被告對於該合約之形式真正,也予以否認。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鋐隆公司之定金21萬元,然從原告所附的存
摺影本觀之,鋐隆企業有限公司係於99年11月10日匯款20萬3,985元,姑不論原告所附的是否為原告之帳戶(此部份應由原告舉證),其匯款之金額亦與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不符,且從該頁之存摺影本觀之,鋐隆企業有限公司幾乎一個月就會匯款一次,則原告主張99年11月10日之匯款,是否與本案有關,亦顯有疑義。
㈢其餘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28萬5,000元、賠償廠商中間價差9
萬6,000元、原告公司利潤24萬4,000元,及被告模具生產及商譽損失100萬元,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全部予以否認。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9年11月12日,委託被告製作地板拖把模具一套三組(分為三具製作),約定總價48萬元並於該日由原告支付被告14萬5000元為定金,約定該三具訂購產品分別約定60天、45天、35天完成試模,兩造訂約時僅由原告書寫簽發99年11月12日估價單1張(見法院卷第19頁)交被告簽名同意承製,原告並交付被告一具3M的拖把成品樣品,要求要被告依照該成品,發展製作出該規格試樣的模具後,以便原告量產該商品販售,該模具之相關尺寸及數量,僅記載繪畫在上開估價單上原告並無交付被告相關書面圖檔,被告並收受原告交付之告14萬5,000元定金(被告主張:原告當時有要求在組裝處加厚,加厚到何程度沒有具體約定,此觀之估價單第一個圖自明)。
二、上開約定時限屆至後,原告於100年3月3日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其所承製之三組模具:原告並主張其中1組完成但1組尚未手動(原告主張:依樣品規定為全自動,被告則抗辯:所謂樣品規定為全自動之事實未記載於契約),另主張:最主要的地板拖把面模具,已超過書面約定交貨時間2個月仍無法依約完成,以此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見本院卷第14頁信函);同年月22日再次催告被告履約,又於同年3月28日以新莊郵局第584號及4月13日以新莊郵局第617號存證信函,先後2次催告被告履約(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原告對於被告已交付上開成品並不爭執(但抗辯該產品不良不合乎樣品標準,經被告多次修改後仍有上開瑕疵存在)。
三、被告主張已依約完成前開承攬工作,故訴請原告給付本件尾款33萬5,000元及其利息,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0年度重簡字第948號(精股)受理中。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主張依被告承製之拖把模具,所製作射出成型之拖把頭(香菇頭)存有黏度不夠之瑕疵而無法量產,經催告被告多次修補而無法完成而受有損害,爰依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78萬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主張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各該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參照);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有瑕疵修補權(民法第493條參照)、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請求權(民法第494條參照)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95條參照),又定作人除依上開承攬契規定主張權利外,非不得另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合乎約定之模具而受有損害,業經被告否認。查: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其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以有可歸責債務人事由存在為要件,故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應由原告先就各該瑕疵及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等法定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上開主張,其立證方法無非提出存證信函2件(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傳真信函6張(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之1頁)、估價單1張(見本院卷第19頁)、交付定金記錄1張(見本院卷第20頁)、出貨單8張(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鋐隆公司估價單1張(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許華山新莊市農會信用部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鋐隆公司信函1件(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切結書1份(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許華山簽發以鋐隆企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支票2張(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依被告製造模具生產拖把商品商品測試功能不佳之光碟片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82之1頁)。然查:
㈠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99年11月12日,以48萬元代價
委託被告製作地板拖把模具一套三組(分為三具製作),原告於該日支付被告14萬5,000元定金,屆期被告雖依約交付模具,但兩造對於被告交付之模具,是否可製作出合於約定之拖把商品發生爭執,及原告與其他廠商往來交易等事實;至於原告依被告承製之模具所生產製造之拖把頭(香菇頭)存有何種程度黏度不佳之瑕疵?發生該瑕疵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情,並無從由上開事證為相關聯性之證明。
㈡原告自認當初委請被告系爭模具時,僅交付3M成品樣品,
要求被告照著做,並無交付實際規格圖檔(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製作之模具究有如何不符約定之處,原告亦並未具體立證表明。
㈢參酌被告提出之被證3,即原告負責人許華山於100年3月22
日在傳真予被告之信函中表示:「非香菇頭問題,現是射出成型不良」(見本院卷第67頁被證3)等情,原告自承上開文字確為其法定代理人許華山所填載(見本院卷第94頁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參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模具於射出形成商品之過程中,常涉及塑膠用料、溫度管控等相關專業技術,如射出商品有瑕疵,是否能遽指為模具存有瑕疵,非無疑義。
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依被告製作之拖把模具,所製作射出成型之拖把頭(香菇頭)存有黏度不夠之瑕疵,即難採信;且原告前開主張縱屬真實,亦別無證據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準此,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178萬元,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