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易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59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陳奕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 童詩婷 於民國106年6月1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2月21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號卷第91-92、94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596號被告陳奕達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達於民國105年11月3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之北向路邊欲左迴轉往南,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後方有 陳志權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童詩婷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陳志權見狀後緊急剎車,童詩婷見狀閃避不及,先碰撞陳志權騎乘之重型機車後再碰撞陳奕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童詩婷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臉頰、唇部開放性傷口5X3公分、右第二掌骨骨折、左小腿多處挫擦傷、上頷骨骨折、右眼眶底骨折、鼻骨骨折及右側第二指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童詩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奕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童詩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志權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筠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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