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債務人 吳沛琳吳秋芬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羅建興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佳鳳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王冠宇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劉德明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德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6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760元,第6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302元(前開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紅包125元及存款、保單解約金3,34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00,88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於甲○○○○○擔任清潔人員,每月工作日數26至
27日,每日工時約6小時,採固定月薪,並無其他津貼,亦無年節、三節或績效獎金,僅過年有獎勵紅包約3,000元,債務人係自行投保勞健保,月薪資固定為15,000元,有甲00000000年8月4日函、債務人105年6月14日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債務人另兼職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佣金發放全以銷售保單業績核算,每年度及每季並無競賽或績效獎金,債務人亦非主管,並無相關加給,債務人平均月受領佣金約5,262元,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8日陳報狀、債務人105年6月20日陳報狀及所附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約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依此核算,債務人每月收入約可達20,262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劉○豪(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前任配偶 劉字楨 現與劉○豪同住,債務人僅固定探視,不清楚前任配偶收入及財產狀況,僅約略知悉劉字楨係擔任粗工,月收入不佳,則審酌債務人與其子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金,而前任配偶於103、104年度間均無所得紀錄,名下除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堪認其前任配偶收入及經濟狀況並未優於債務人,是債務人主張與前任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6月14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7月7日函、債務人105年6月14日陳報附於本卷可憑,足見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與前任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劉○豪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4,990元(自第69期起降低至11,448元)(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固列載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總額為16,967元,然因債務人之勞健保係自行投保台南市油漆工程職業工會,每月勞健保及會費支出為1,977元,業據債務人提出繳費收入為憑,核該等費用乃債務人維繫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費用,故本件債務人實際上可運用之每月支出及扶養費用金額僅14,990元,有說明之必要)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4,990元【11,448+(7,083÷2)=14,990】。次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與現任配偶乙○○居住於乙○○與其弟共有之不動產,前開不動產因設定抵押,每月需繳付房貸約12,847元,目前由債務人及配偶共同負擔半數,餘則由小叔負擔,債務人再與配偶協議分擔其中3,000元,核前開支出相當於租金之費用其數額並未超逾一般租屋行情水準,此有債務人提出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債務人105年7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每年度提撥年終紅包二分之一數額(即1,500元)用以清償(各期清償金額為125元),復願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列入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清償(查郵局存款金額、保單解約價值原分為97,147元、143,338元,總計價值為240,485元,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僅提列其中240,480元用以清償債務,平均各期分期清償金額為3,340元),亦有債務人105年9月7日陳報狀所附更生方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1997年出廠之汽車乙台(已逾耐用年限許久,且因逾檢註銷),殘值甚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240,485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93,480元(記算期間:103年3月起至105年2月止;計算基準:參照債務人103、104年度所得金額分別為69,277元、67,166元、債務人於和風養生館每月薪資為15,000元及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債務人105年1、2月佣金分別為5,492元、3,092元等資料;計算式:69,277元×10/12+67,166元+5,492元+3,092元+15,000元×24=493,480元),有債務人103、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函等附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47,022元【依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元+(7,083元÷2)〉×22+〈11,448元+(7,083元÷2)〉×2=347,02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46,458元(493,480-347,022=146,458)。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00,88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不謀正職工作,僅以低於最低工資之養生館收入列為月收金額,明顯降低還款金額。另債務人應提列年終紅包至少五分之四數額用以清償,方得謂符合盡力清償要件;債務人之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108年10月間成年,債務人應於其子成年後翌月起剔除其扶養費用,並將等值金額提列用以清償債務;債務人收入尚有撙節空間,其主張分擔配偶房貸數額,顯屬巧立名目,該項開支必要性及真實性令人存疑;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得完全清償債務,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7,其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任職之甲○○○○○陳報:債務人係養生館內部清
潔打掃員,每月月休4日,無加班費及獎金,僅有年終紅包3,000元,固定領現金15,000元,債務人係自行投保勞健保。而債務人兼職擔任業務員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合約證明書,表示債務人為該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佣金發放結構係以業績計算,依業務員銷售之保單乘該商品之佣金率計算得之等,分別有甲00000000年8月3日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函等附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刻意不覓全職,致使收入金額過低,同時獎金提撥比例過低云云,惟債務人收入高低,除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任職處所營運等多方因素影響外,與債務人過往學經歷有極大關聯,審酌債務人過往勞保投保紀錄即有擔任保險業務員經驗,其個人考量佣金將隨保單業績而有極大差異,遂尋覓和風養生館之固定收入,同時兼職承攬保險,當認已充分利用時間獲取最大可能收入,且其收入總金額約20,262元,已高於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標準,債權人質疑其收入金額低於基本工資,顯有誤解。至於獎金部分,概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提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發生突發事件或遇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者,債務人所保留年終紅包(約每年1,000元)當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債權人僅以債務人就獎金提撥比例低於五分之四數額遂認定其未盡力清償,顯屬苛刻,並無足採。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列載個人支出金額為13,425元,則扣除其因勞健保自行投保職業工會所支出之1,977元後,債務人實際可支配餘額並未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1,448元,且審酌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其居住於配偶與小叔合買之房屋處,並與配偶協議分擔每月近3,000元費用,即等同於租金之開支,其數額對照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並無逾情之處。且無論基於使用者費用原則或配偶間相互分擔家用開支等觀念,債務人主張分擔部分房貸開支,俱與常情無悖,債權人指摘債務人巧立名目,顯未考量債務人必要生活所需;再衡酌債務人之子固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108年10月間成年,惟觀諸我國青年學子接受高等教育比例甚高,則於學子就學期間,殊難期待其可憑借勞動力獲取足額收入自給,是債務人主張於其子大學畢業前之就學期間,仍須受其扶養必要等語,要屬合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降低生活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及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將前述保單進行質借以減損價值等,然經本院職權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並無保單質借紀錄,是債務人前揭指摘,並無所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函在卷可參;尚有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1)第1期至第6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760元,共68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紅包125元及存款、││保單解約金3,340元)。││(2)第6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302元,共4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紅包125元及存款、││保單解約金3,340元)。││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157,591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500,888元││5、清償成數:7%││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期至第68期│第69期至第72期│││││││(共68期)│(共4期)││││││││││├──┼──────┼─────┼────┼───────┼────────┼──────┤│一│台新資產管理│1,479,826│20.67%│1,397│2,129│103,512│││股份有限公司││││││├──┼──────┼─────┼────┼───────┼────────┼──────┤│二│台新國際商業│644,507│9%│609│927│45,12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良京實業股份│428,236│5.98%│404│616│29,936│││有限公司││││││├──┼──────┼─────┼────┼───────┼────────┼──────┤│四│國泰世華商業│835,681│11.68%│790│1,203│58,53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滙誠第一資產│229,180│3.2%│216│330│16,00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六│新光行銷股份│378,648│5.29%│358│545│26,524│││有限公司││││││├──┼──────┼─────┼────┼───────┼────────┼──────┤│七│兆豐國際商業│295,994│4.14%│280│427│20,74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大眾商業銀行│423,686│5.92%│400│610│29,640│││股份有限公司││││││├──┼──────┼─────┼────┼───────┼────────┼──────┤│九│玉山商業銀行│339,669│4.75%│321│489│23,784│││股份有限公司││││││├──┼──────┼─────┼────┼───────┼────────┼──────┤│十│永豐商業銀行│293,770│4.1%│277│422│20,524│││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富邦資產管理│382,054│5.34%│360│550│26,680│││股份有限公司││││││├──┼──────┼─────┼────┼───────┼────────┼──────┤│十二│遠東國際商業│509,456│7.12%│481│734│35,64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元大國際資產│845,144│11.81%│799│1,217│59,20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合作金庫商業│71,740│1%│68│103│5,03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7,157,591│100%│6,760│10,302│500,888││││││││└─────────┴─────┴────┴───────┴────────┴──────┘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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