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佳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佳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佳曈於民國101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
1年6月21日確定,於102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莊佳曈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2月19日某時許,進入 林世崇 之新竹縣○○市○○街○○○巷○○○弄○○號房屋內,竊得屋內電視機、微波爐、錄放影機、熱水器各1台及瓷器、瓷器架1組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嗣林世崇於106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返家發現住處遭竊,發現莊佳曈遺留個人信件在其住處內,而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世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佳曈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崇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均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
6月21日確定,於102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參,足證其素行不佳,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竊盜所得財物品│數量│││項││├────┼───────┼────┤│1│電視機│1台│├────┼───────┼────┤│2│微波爐│1台│├────┼───────┼────┤│3│錄放影機│1台│├────┼───────┼────┤│4│熱水器│1台│├────┼───────┼────┤│5│瓷器及瓷器架│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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