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準備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413號原告 張淑吟 被告弘淳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麗玉 被告 莊雅竹
莊雅琇 莊瑈瑜 莊清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準備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叁佰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叁萬零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