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明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至 吳文生 所有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菜園,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竊取絲瓜及茄子共5條得手。
嗣吳文生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生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0至1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
1片、本署106年11月28日之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28至31頁、偵字卷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所攜帶之剪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黃明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證(偵字卷第33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偵字卷第33頁)附卷足憑,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
(一)未扣案之剪刀1把,雖係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絲瓜及茄子共5條,因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