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9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 陸佰 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第32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14、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俊達即福德金屬工程行邀同被告林芊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陳俊達即福德金屬工程行邀同被告林芊妤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3月12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變更還款方式自第7期起至第24期按月付息,自第25期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俊達即福德金屬工程行於113年9月3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4,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107年度)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各3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1份、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6份、催告書及回執、福德金屬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70萬元
63萬3,249元
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0.222%
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2
20萬元
18萬928元
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0.222%
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3
10萬元
9萬464元
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0.222%
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合計
100萬元
90萬4,6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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