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四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四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四海與 李中麟 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同樓層鄰居,曾四海因噪音問題而對李中麟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在上址樓梯間恫嚇李中麟,使李中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中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四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中麟、證人 林建銘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錄影影像光碟、錄影光碟譯文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句言語,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於時間上前後距離4月有餘,依一般社會通念,獨立性難認薄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溝通處理,率爾以附表所示方式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間,所侵害者之法益相同,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扣案之菜刀1把,乃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行為時所持有、用以對告訴人恐嚇之工具(見偵卷第14、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恐嚇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5月7日
0時39分許
對著李中麟住家內恫稱「我現在拿刀在這裡等你,要給你砍、看到你這個臭機掰老婆,我就要打」(臺語)等語。
曾四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9月29日
23時25分許
持菜刀對著李中麟家。
曾四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