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郁舒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郁舒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高郁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寶興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徒手竊取本案門市店長 吳慶輝 管領而放置在本案門市內洋酒商品貨架上所陳列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瓶,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後隨即離開本案門市。
二、於同年4月2日下午1時21分許,在本案門市,徒手竊取本案門市店長吳慶輝管領而放置在本案門市內洋酒商品貨架上所陳列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瓶,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而得手,隨後另前往冰箱飲料區拿取罐裝飲料1瓶,並於結帳時僅結帳上開罐裝飲料1瓶後即離開本案門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高郁舒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7至61頁、第55頁、第67至69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本案門市,各拿取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把東西拿回去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本案門市,各拿取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慶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本案門市,各拿取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瓶,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又本案係因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上午8時許清點本案門市商品時發現商品短少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後始前往警局報警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而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苟非於清點時發覺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短少,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遭人竊取,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誣告等罪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復經本院勘驗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之本案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3至66頁),而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拿取本案門市內洋酒商品貨架上所陳列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瓶後,未經結帳即離開本案門市;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拿取本案門市內洋酒商品貨架上所陳列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瓶後,另前往冰箱飲料區拿取罐裝飲料1瓶,並於結帳時僅結帳上開罐裝飲料1瓶後即離開門市,俱可佐告訴人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有將所拿取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放回去云云,然本案係因告訴人清點本案門市商品時發現商品短少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遭人竊取後始前往警局報警,前已敘及,且衡諸常情,一般消費者於選擇商品後,若改變心意不欲購買,多會將商品放回原來展示之貨架上,惟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攝得被告有將其所拿取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放回貨架之畫面,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至被告雖又辯稱:我在結帳的時候店員有問我說有沒有東西沒有結帳,我問店員說要不要看我包包,他說不要看云云,然參以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於結帳時,並未與店員多加交談,縱店員曾詢及是否有商品未結帳,惟被告既自始從未將包包交予店員察看,且於結帳後即逕自離開本案門市,此部分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並未經過櫃臺即逕自離開本案門市,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態樣及手段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共4瓶,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用之購物袋,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名稱「0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
⒈此為113年3月26日被告行為時之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總長20:07:16至20:07:44。
⒉畫面時間20:07:16時,畫面中左肩背黑色大購物袋之女性步行至便利商店洋酒商品區,以右手拿取架上酒瓶後離開畫面。
⒊影片時間00:37時(因畫面時間字太小而無法辨識),右上角畫面中該女子未結帳即步行離開便利商店。
2
名稱「0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
⒈此為同年4月2日被告行為時之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總長13:21:40至13:23:50。
⒉畫面時間13:21:40時,畫面中左肩背黑色大購物袋之女性步行至便利商店洋酒商品區,以右手拿取架上酒瓶2瓶後離開畫面。
⒊影片時間13:22:00時,該名女子於冰箱飲料區拿取鋁罐裝飲料1瓶。
⒋影片時間13:22:17至13:23:08時,畫面中見該名女子結帳時僅拿出鋁罐裝飲料1罐給店員結帳,且結帳後即離開便利商店。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示
高郁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高郁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