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3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吳濬綱
原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11年11月14日、112年8月25日、1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4筆,有關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被告若未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2萬655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
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90萬元
38萬6160元
1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03%
(註1)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50萬元
33萬6326元
111年11月14日起至116年11月14日止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7.03%
(註2)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3
15萬元
12萬2981元
112年8月25日起至117年8月25日止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9.03%
(註3)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4
50萬元
48萬1089元
113年4月25日起至120年4月25日止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3%
(註4)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註1:利息部分係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6.29%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 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利率為年息1.74%)。
註2:利息部分係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5.29%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 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利率為年息1.74%)。
註3:利息部分係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29%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 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利率為年息1.74%)。
註4:利息部分係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0.89%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
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利率為年息1.74%)。